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對於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依規定致數機關均有管轄權,造成管轄競合時,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 31 條第 1 項均有規定處理程序,惟因行政罰法性質上
為行政程序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指定地方政府管轄案件,與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所生機關管轄競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1 月 6 日衛部護字第 107146103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
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 項)。……管轄權非
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 項)。」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
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
轄權,故有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其用意
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外,尚有保障人民權益之作
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不利益(本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9248 號函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法
規」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
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中
央法規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本部 89 年 7 月 20 日(89)法律決
字第 000258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行政機關行政罰地域管轄之一般性規範
;而對於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規定致數機關均有管
轄權,造成管轄競合時,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
31 條第 1 項均有規定處理程序,惟因行政罰法性質上為行政程序
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本
部 100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41645 號函參照)。又行政
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罰不能望文生義
,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而定(本部
104 年 5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200 號函參照)。
四、有關本件來函所述本案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
兒少法)第 56 條不法侵害兒少事件乙節,查兒少法第 56 條係課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兒童及少年應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處置之義務,尚非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惟依本
件來函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7 年 10 月 18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76073880 號函所述,行為人似為違反兒少法第 49 條,並依同法
第 97 條處以行政罰,惟行為人如依同法第 102 條規定依限完成親
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 97 條處以罰鍰(兒少法第 102 條第 4 項
參照)。至於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命行為人接受 4 小時以上
50 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性質上是否屬於行政罰?其目的是否
在責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予以警惕、嚇阻、制裁及預防再犯
?抑或不具有裁罰性,僅是單純課予行為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行政
法上義務?宜請貴部探求親職教育輔導之目的、作用、功能予以釐清
。倘經貴部審認屬行政罰,其管轄機關之認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9 條規定。又貴部所訂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處
理原則」,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基於前述管轄權法定原則,尚不得以
該處理原則變動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