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等規定參照,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
,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
時效起算、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不足;又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狀態,亦即其請求權行使無
法律上障礙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為斷
主 旨:關於教師申請補辦 83 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之考核獎金核發之公法上請求
權時點認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0 月 15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605301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且
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例如金錢或物之交付)始適用消滅時效
;至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起算、中斷、重行起算及
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為斷(本部 105 年 5 月 20 日法
律字第 10503508000 號函意旨參照)。
三、關於旨揭所詢,依系爭事實發生時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各校合格
教師及職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 1 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
1 學年而已達 6 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第 1 項)。...
另予成績考核,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
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第 3 項)。」、第 4 條規定:「各校
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
,依左列規定辦理... (第 1 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 1
款者,給與 1 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列前項第 2 款者,給
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列前項第 3 款者,不予獎勵;.
..(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各校教師及職員成績考核結
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 2 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第 18 條規定:「各校教師及職員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專案考
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考核人,...。」 (另查現行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範內容與上開規定相類)是以,教師另予成績考核獎金之請
求權,係待另予成績考核核定後,始得據以行使。本件依貴局來函說
明四所揭,案內國中於 107 年 10 月補辦該名教師 83 學年度另予
成績考核,並報經貴局核定,則該國中後續應依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發給獎金;且該教師自 83 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核定後,
始發生該次另予成績考核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教育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