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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78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等規定參照,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
,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
時效起算、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不足;又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狀態,亦即其請求權行使無
法律上障礙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為斷
主    旨:關於教師申請補辦 83 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之考核獎金核發之公法上請求
          權時點認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0 月 15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605301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且
              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例如金錢或物之交付)始適用消滅時效
              ;至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起算、中斷、重行起算及
              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為斷(本部 105  年 5  月 20 日法
              律字第 10503508000  號函意旨參照)。
          三、關於旨揭所詢,依系爭事實發生時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各校合格
              教師及職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 1  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
              1 學年而已達 6  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第 1  項)。...
              另予成績考核,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
              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第 3  項)。」、第 4  條規定:「各校
              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
              ,依左列規定辦理... (第 1  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 1
              款者,給與 1  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列前項第 2  款者,給
              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列前項第 3  款者,不予獎勵;.
              ..(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各校教師及職員成績考核結
              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 2  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第 18 條規定:「各校教師及職員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專案考
              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考核人,...。」 (另查現行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範內容與上開規定相類)是以,教師另予成績考核獎金之請
              求權,係待另予成績考核核定後,始得據以行使。本件依貴局來函說
              明四所揭,案內國中於 107  年 10 月補辦該名教師 83 學年度另予
              成績考核,並報經貴局核定,則該國中後續應依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發給獎金;且該教師自 83 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核定後,
              始發生該次另予成績考核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教育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