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住宅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如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
,受託人為信託物法律上所有權人,其是否屬於公益出租人,涉及上述規
定及其相關認定規範之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主 旨:有關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詢土地(建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受託人
是否符合公益出租人認定條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內授營宅字第 107081740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
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故信託關係之成立,須有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並以受託人為財產所有權人
,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
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管理及處分權人(本部 106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603511480 號函參照)。是以,如委託人依信託契約
,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所有人即
為受託人(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038 號判決意旨、本部 105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10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住宅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
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助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而貴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公益出租人事宜
,訂有「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本案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
為受託人所有,受託人為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至於其是否屬於
公益出租人,涉及住宅法第 3 條第 3 款及其相關認定規範之解釋
適用,宜由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