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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7006658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檢送仲裁人登記資料,涉及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之相關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檢送黃○、黃○和、彭○宏、陳○佳、石○亮共 5  名仲裁人登
          記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10 月 25 日(107) 工仲協字第 091  號函。
          二、按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具
              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
              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 5  年以上者。三、曾任
              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
              、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 5  年以上者。五、具有特殊領域之
              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 5  年以上者。」本件函送之
              申請仲裁人登記名單:
          (一)編號 1  黃○:黃君係依本法第 6  條第 4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仲
                裁人,惟來文僅檢附教授證書,未見其所任教之大學出具之服務年
                資證明文件或聘書(須累計達助理教授以上職務 5  年以上)。
          (二)編號 2  黃○和:黃君係依本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
                仲裁人,惟來文僅檢附技師證書及技師職業執照,未見土木技師公
                會出具其執行業務之年資(須累計執行業務 5  年以上)證明文件
                。又來文附件 1「申請仲裁人登記名單」序號 2  黃君之類別為「
                技師類」,惟後附之檢視表卻勾選本法第 6  條第 3  款及第 5
                款之類別,是否有誤,併請注意。
          (三)編號 3  彭○宏:彭君係依本法第 6  條第 4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
                仲裁人,惟來文僅檢附教授證書,未見其所任教之大學出具之服務
                年資證明文件或聘書(須累計達助理教授以上職務 5  年以上)。
                又來文附件 1「申請仲裁人登記名單」序號 3  彭君之類別為「教
                授類」,惟後附之檢視表又另勾選本法第 6  條第 5  款之類別,
                是否有誤,併請注意。
          (四)編號 4  陳○佳:陳君係依本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
                仲裁人,惟來文僅檢附律師證書,未見律師公會出具其執行業務之
                年資(須累計執行業務 5  年以上)證明文件。
          (五)編號 5  石○亮:
                1.石君依本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仲裁人部分,說明
                  如下:
               (1)本法之前身為商務仲裁條例,本法係於 87 年 6  月 24 日修
                    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並自 87 年 12 月 24 日起施行。查原商
                    務仲裁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
                    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其中原本並未逐一
                    列舉仲裁人積極資格。嗣於本法立法過程中,本法第 6  條始
                    改以列舉方式明定仲裁人之資格,以維護仲裁之公正性(立法
                    院公報,第 87 卷,第 31 期,第 275  頁至第 276  頁參照
                    ),合先敘明。
               (2)為避免於本法第 6  條改以列舉方式明定仲裁人資格後,原本
                    依商務仲裁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已擔任仲裁機構事件之
                    仲裁人,無法繼續辦理仲裁事件,本法第 6  條第 3  款爰將
                    「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明列為仲裁人
                    之資格之一。是以,本法第 6  條第 3  款所稱曾任國內、外
                    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應指合法擔任仲裁機構仲裁事件
                    之仲裁人,換言之,該條款係指於 87 年 12 月 23 日前依商
                    務仲裁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事件
                    之仲裁人而言,並不包括未合法取得仲裁人資格而逕行擔任仲
                    裁事件之仲裁人之情形(本部 105  年 12 月 29 日法律決字
                    第 10503520000  號書函參照)。
               (3)本件來文並未檢附石君曾於 87 年 12 月 23 日前依商務仲裁
                    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事件仲裁人
                    之相關證明文件。
                2.又來文附件 1「申請仲裁人登記名單」序號 5  石君之類別為「
                  其他類」,惟後附檢視表同時勾選本法第 6  條第 3  款及第 5
                  款之類別,則貴會究係以何款規定審核通過,併請釐清。另若係
                  依本法第 6  條第 5  款審核通過,則須檢附貴會所訂相關仲裁
                  人登記審查規範或標準,並依該規範或標準,敘明該仲裁人具特
                  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之內容,及該特殊領域之相關公會、原
                  任職或現任職公務機關出具該仲裁人於該特殊領域之職務服務滿
                  5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併予敘明。
          三、次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19 條規定:「各仲裁機
              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登
              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同規則第 24 條規定:「各仲裁
              機構應將其登記之仲裁人名單,自登記之日起 15 日內,報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備查。」是以,請貴會爾後函報登記之仲裁人名單時,併
              同檢附通過該次審核之理事會會議紀錄。
          四、本件檢還來函附件,請貴會於文到後儘速依上開說明補正相關資料,
              並先核實認定是否符合本法第 6  條規定後,再行函送本部備查。
正    本: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