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現行信託法對於受託人死亡已有相應規定及機制可資適用,不致
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非必由受託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續
行執行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債權人代位申辦已歿受託人所管信託財產繼承登記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9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107044336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因法律行為(例如:繼承)而
變動者,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不以登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
要件,其登記係在宣示已發生之物權變動,惟須經登記後,始得處分
該物權,學說上稱為宣示登記(本部 105 年 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503500680 號函意旨參照)。次按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及第 10 條
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是受託人死亡時
,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且因信託財產具有獨
立性,非屬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故於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並非受
託人之遺產,受託人之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倘使受託人之繼承人就信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恐與民法第 759 條
及本法第 10 條規定意旨不符,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法第 45 條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
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第 1 項)。第 36 條第 3 項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2 項)。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
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 3 項)。」、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
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
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委
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例如:債權
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其後即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
務(本部 100 年 12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22273 號函意旨參照
)。再者,依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
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第 49 條規定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
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 129 條規定:「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
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第 1 項)。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
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
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 2 項規定(第 2 項)。」、第 141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
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故於受託人變更
登記時,信託財產溯及至原受託人任務終了(例如:死亡)時移轉予
新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
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故此時受託人之變更登記,
應可認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現行本法對於受託人死亡之情形,已有相應規定及機制可資適
用,不致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非必由受託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始得續行執行,且繼承登記亦與本法第 45 條第 3 項所定保
管及移交信託財產之必要範圍尚有未合。至於來函所提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 號之研討結果,雖
採乙說,認為「…受託人之繼承人為保管及移交信託財產之必要,非
不得辦理繼承登記。…」惟乙說參考資料所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
上字第 367 號判決,乃涉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被撤銷而自始無效,其信託關係已不存在,與本件來函
所述個案所涉信託關係尚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之情形有所不同;且
上開研討結果是否已為目前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亦值斟酌。因此關
於本件所詢事項,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