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因涉及承辦人員
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
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民眾得否自行錄音,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貴署函請釋示民眾向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
可否自行錄音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7 月 25 日警督署字第 101011226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
,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係指受理機關處理人民之陳情有
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不得公開,其規範對象為受理機關,而非一般
民眾。又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偵查,
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
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
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有關偵
查程序與偵查內容原則上不得公開或揭露之規範主體,亦未包括一般
民眾,合先敘明。
三、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民眾
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另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 22 條所保障。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
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第 603 號、第
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
事件調查時,得否自行錄音乙節,因涉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
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
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
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經
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至民眾如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
影,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以制止,如民眾因而涉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嫌者,並得依法究辦。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檢察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8 年 7 月 9 日法檢字第 108001111
90 號函,函釋意旨與說明不符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