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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49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要  旨:
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因涉及承辦人員
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
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民眾得否自行錄音,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貴署函請釋示民眾向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
          可否自行錄音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7  月 25 日警督署字第 101011226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
              ,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係指受理機關處理人民之陳情有
              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不得公開,其規範對象為受理機關,而非一般
              民眾。又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偵查,
              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
              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
              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有關偵
              查程序與偵查內容原則上不得公開或揭露之規範主體,亦未包括一般
              民眾,合先敘明。
          三、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民眾
              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另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 22 條所保障。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
              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第 603  號、第
              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
              事件調查時,得否自行錄音乙節,因涉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
              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
              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
              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經
              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至民眾如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
              影,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以制止,如民眾因而涉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嫌者,並得依法究辦。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8  年 7  月 9  日法檢字第 108001111
  90  號函,函釋意旨與說明不符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