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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4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要  旨:
公視基金會屬性非為公法人或公法財團法人,其雖持有華視公司股權,惟
其非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所稱公營事業,另華視公
司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由公視派任為華視之法人董
事代表人,是否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定「代表官股之董事」,應
由該法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主    旨:大院為調查案件之需要,請本部就所詢事項說明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7  年 9  月 11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70832575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事項,本部說明如下:
          (一)按所謂「公法人」,係指具有公法上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者。依我國現況,除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係屬公法人外,尚有其他
                公法人存在,惟其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 國家依據法律成立;2
                、執行公共任務;3 、享有公權力;4 、具有權利能力(林錫堯著
                ,行政法要義,修訂 4  版,第 95 頁參照)。例如行政法人(行
                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至於學說上所稱「公法財團」,乃
                國家或其他公法社團,為達成特定之公共目的,以公法之財產捐助
                行為所設立,具有權利能力之公法上財團法人(陳敏著,行政法總
                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978-979  頁參照),學者有認為「
                公法人」可包含具社團性質之公法團體,與具財團性質之「公法財
                團」(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修訂 7  版,第 148-149  頁參
                照);惟亦有學者認為,「公法財團」之概念,我國尚在學理討論
                階段,目前我國並不存在所謂之「公法財團法人」或「公法財團」
                (蔡震榮著,公法人概念的探討,收錄於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
                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第 279-280  頁參照)。
          (二)有關公共電視法是否為公法屬性乙節,學者有認為,由公共電視法
                之立法體例以觀,其包含組織法、程序法及實體法相關規定,具體
                內容更涵蓋民事特別法、預算法與人事等國會權限,屬兼具公法及
                私法性質之法律(石世豪著,我國公共媒體法制化初探─試以功能
                性觀點解析公共電視法條文,收錄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27
                卷第 1  期第 87-88  頁參照)。
          (三)次按公共電視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
                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略以,公共電視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為「財
                團法人」,為顧及公視基金會之特殊性,於本法中為若干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外,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按國家設置特殊法人之
                目的,如係在分擔行使以秩序行政為主體的公權力,則該特殊法人
                之性質應係公法人,反之,倘目的在分擔給付行政,所設置之特殊
                法人,其定性即不必然限於公法人,毋寧民法上之公益財團法人,
                乃至公司等私法人形態,亦為可能的組織選擇形式。公視基金會,
                其提供人民文化給付,惟因給付不具強制性,其組織就無採公法財
                團法人型態的絕對必要,現制採的係民法的財團法人型態,而非公
                法財團法人(許宗力著,國家機關的法人化─行政組織再造的另一
                選擇途徑,月旦法學雜誌第 57 期第 26-39  頁參照),故公視基
                金會之屬性非為公法人或公法財團法人。
          (四)有關所詢本部 97 年 11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0970037116 號函,
                認定華視公司非屬公營事業機構之緣由乙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
                申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各款
                所列事業機構,包含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
                ,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政府與前 2  款公營事業或前 2
                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
                本百分之五十者。查公視基金會雖持有華視公司股權,惟公視基金
                會非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所稱公營事業,政
                府或公營事業對於華視公司之持股未超過 50% ,華視公司即非財
                申法所稱之公營事業機構。
          (五)末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
                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準此,公務員須
                「依法」及「代表官股」,始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 年 4  月 28 日局力字第 0920009
                5011  號函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公視基金會之性質係民法的財
                團法人(即私法人),則由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派任為華視公司之法
                人董事代表人,是否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定「代表官股之
                董事」,因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解釋適用,應由該法主管機
                關銓敘部表示意見。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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