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地上權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權是否為習慣法上之物權,仍有待司法實務及學
說持續發展,目前尚難逕認其為習慣法所形成之物權,稅法規定有其特殊
考量,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權利認定不一定相同,惟將賡續關注外國立法趨
勢及實務學說發展,持續審慎研議以求周延
主 旨:關於大院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 5
月 23 日簽訂『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及其周邊國有土地合作開發契約』
與設定地上權契約,該公司於設定地上權標的之土地興建「華固新天地」
房屋銷售,購屋民眾僅取得『地上權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權』,恐生房屋權
屬不清、承購戶貸款不易等情」所提調查意見(107 財調 42) 請本部參
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7 年 9 月 6 日院台財字第 1072230429 號函。
二、關於大院調查意見一「國有財產署對於華固建設依當時法令及雙方契
約所銷售僅有使用權之房屋,因雙方認知不同衍生與承購人間之諸多
紛爭及貸款困難,允宜基於地上權業務主管機關之立場,協調法務部
、內政部及金管會等相關機關協助處理」部分,日後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就本案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本部將視該部協調情形,適時提供
法規諮商意見。
三、關於大院調查意見二「就使用權之法律性質,是否應如法務部及內政
部之目前見解,仍認定為債權及類似租賃契約,即屬可議,法務部及
內政部允宜重新檢視」部分:
(一)地上權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權是否為習慣法上之物權,仍有待司法實
務及學說持續發展:按物權與債權本質上並不相同,物權對標的物
具直接支配性,是對世權,故必須以法律限定物權種類,以確定其
支配內容,使支配之內容統一化,並便於物權之公示,遂能達成促
進交易迅速並兼顧維護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民法第 757 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為物權法定主義之具體規
定,準此,物權之種類與內容,以法律所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者為
限,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而債權之特質在於人之給付,為請求權
,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僅具有相對效
力,故債權之種類、內容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得由當事人自由形
成創設,是為債權契約自由原則,苟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均屬有效,法律並不加以限制(謝在全,民法物權編(上),
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33 頁至第 34 頁參照)。本件地
上權區分所有建築物「使用權」因非現行民法或其他法律所明定之
物權,而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
心為基礎(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613 號判例參照),其是否已
符合習慣法之要件,成為習慣法上之物權?以及法院是否承認此種
物權?均仍有待司法實務及學說持續發展,目前尚難逕認其為習慣
法所形成之物權。
(二)稅法規定有其特殊考量,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權利認定不一定相同:
如前所述,依現行法制、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本件區分所有建築
物「使用權」尚難認具有物權之性質。關於大院調查意見二(第
16 頁)以下所述 104 年起所得稅法及實務上將使用權房屋之交
易課稅、貸款利息、房屋稅繳納比照有所有權之房屋處理,應屬稅
法之特殊考量(例如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等),其理由允宜由
財政部說明,尚難逕以稅法規定即推論區分所有建築物「使用權」
具有所有權或物權之性質。
(三)綜上,經參考大院調查意見,本部目前仍維持 103 年 1 月 15
日會議結論見解,地上權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權為地上權人與建物承
購人間債之關係(債權),惟本部將賡續關注外國立法趨勢及實務
學說之發展,就此問題持續審慎研議,以求周延。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