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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6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境外電商營業人欠繳稅捐,對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徵收」及「執
行保全措施」,與如何強制執行等事項,涉及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等
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境外電商營業人欠繳稅捐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632270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
              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第 2  項本文規定:「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
              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
              ;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觀諸其修正
              草案總說明略以:「... 一、授權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
              (包括英屬開曼群島、維京群島等租稅庇護所)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
              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
              交換文方式行之,並定明其具優先國內法適用之效力... 」及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第四點:「... 條約與法律具同等效力,條約與
              法律有所牴觸時,宜以條約之效力為優,鑑於依第一項規定簽訂之國
              際書面協定,其性質屬經法律授權簽訂之條約,爰於第二項定明財政
              部依第一項授權規定,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簽訂包括稅務用途資訊
              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者,應依商訂事
              項辦理;其未規定者,始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院
              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是貴部依上
              開規定與外國商訂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按之前揭說明,應具有法
              律上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茲依來函所附「OECD  稅約範本第 27 條協助徵稅條文中英對照參考
              表」(下稱 OECD 範本)所示,其中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一方
              締約國之稅收請求權,依該一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得予執行,且於提
              出請求當時,欠稅人依法不得拒絕該稅捐之徵收,他方締約國之主管
              機關於應該一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所提為其徵收該稅收請求權之請求,
              應予接受,並將該稅收請求權視同該他方締約國之稅收請求權,依其
              適用於稅捐之執行及徵收法律規定辦理。」第 4  項規定:「一方締
              約國之稅收請求權,依該一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得採取保全措施以確
              保徵收者,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於應該一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所提對
              其稅收請求權採取保全措施之請求,應予接受,並將該稅收請求權視
              同該他方締約國之稅收請求權,依其稅捐請求權保全措施法律規定辦
              理……。」倘相關協助徵稅條款係依此範本內容訂定,則:
          (一)就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徵收」及「執行保全措施」而言:
                查有關稅捐之「徵收」,稅捐稽徵法第 3  章第 3  節(第 20 條
                至第 25 條之 1)設有相關規範;而稅捐之「執行保全措施」,同
                法第 24 條、第 25 條亦明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保全之權限事
                項,故稅捐之徵收及保全應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職掌,本無待移
                送行政執行即可逕行依上開規定辦理;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
                政執行分署(下稱執行分署),除執行「法院」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所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屬保全性質外(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原則上僅就逾期不履行之稅捐債務實施強制執行(
                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故本件所涉外國稅
                收請求權應如何依 OECD 範本第 3  條、第 4  條,依我國稅捐請
                求權保全措施及徵收法律規定辦理(如:是否應先由貴部或稅捐稽
                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確認該等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具體內容;抑或
                直接將外國稅收請求權視同我國稅收請求權而逕由稅捐稽徵機關對
                義務人核課、徵收),事涉稅捐稽徵法之解釋與適用,此部分宜請
                貴部先予釐清判斷。
          (二)就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言:
                次查,執行分署所得受理執行者,係逾期不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且該義務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所生者為限(同法第 11 條),準此,因外國
                稅收請求權之非屬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倘無相關法令
                依據,原則上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各執行分署執行。然如前述,
                我國與他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國際協定」於踐行法定程序後,
                既具有與我國法律相同之效力,則我國與外國商訂協助徵稅條款如
                已明定執行分署協助強制執行他國稅收請求權之相關事項,似得為
                執行分署實施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因上開 OECD 範本或一般國
                際條約、協定之內容僅屬原則性、概括性之約定,故於實際執行上
                ,宜有較明確、具體之規範,始足以確保人民之權利,並使相關機
                關於實務運作時可資遵循;且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專指稅捐
                而言(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而有關外國稅收請求
                權之徵收及執行保全措施,非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此種例外由執行分署協助執行之情形,目前立法體例上
                係於特別法中明定「囑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如: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3  項、產業創新條例第 46 條之 1  第 4  項、科學園
                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6  項)。是以,本件有關外國稅收請
                求權之徵收及執行保全措施,允宜於稅捐稽徵法增訂具體性相關規
                範。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