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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6:0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3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公司辦理合建案,於公開招標決標後,合建廠商要求與其所有鄰
地合併建築開發,涉及招標公平性、民法誠信原則及相關法規執行等情形
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公司辦理「高雄市楠梓區藍田中段 32 地號」合建案,於公開招標
          決標後,合建廠商要求與其所有鄰地合併建築開發,涉及招標公平性、民
          法誠信原則及相關法規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本部法律事務司案陳貴公司 107  年 8  月 27 日土營字第 10700
              26781 號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 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依司法實務見解,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
              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654 號判決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
              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 64 號判決參照)。又誠信原
              則之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包括契約前的締約階段、契約
              之履行、契約之救濟及契約之解釋等(陳聰富,誠信原則的理論與實
              踐,政大法學評論,第 104  期,97  年 8  月,第 46 頁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245  條之 1  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
              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
              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
              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本條「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係考量近日工商發達,
              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
              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為保障締約前
              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
              易安全,爰設此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學者有認為本條規定使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亦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其規範功
              能在於擴大誠實信用原則在時間上適用範圍,延伸及於訂約準備或商
              議階段,並使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發生先契約義務(說明、保密等)的
              依據;本條所定「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為:準備或商議訂立
              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可歸責事由、須加害人有行為能力、須
              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須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王澤
              鑑,債法原理(一),2003  年 10 月增訂版,第 268  頁至第 278
              頁參照)。
          四、依本件來函所述,有關旨案得標廠商所提請求事項,貴公司經委請顧
              問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認為有違招標公平性及民法誠信原則,如同意
              變更契約,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恐有違反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及
              民法第 245  條之 1  締約上過失責任等節,因事涉契約解釋及個案
              事實認定,仍請貴公司參酌上開說明及契約關係等審認考量。至於來
              函說明五所述意見提及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情,如尚有
              疑義,建請向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洽詢。
正    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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