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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0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地方政府為辦理公安稽查作
業,如確屬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應得依上述規定,在特定目的範圍內,
蒐集或處理必要之個人資料,至於學生租屋相關個人資料內容是否為執行
法定職務所必要,則須視其法定職務及相關個人資料內容而定,宜避免蒐
集或處理過多、不必要資訊,俾符合比例原則
主    旨:有關所詢地方政府辦理公安稽查作業,請各大專校院提供學生租賃個人資
          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7  月 25 日臺教學(五)字第 1070125852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
              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
              定(本部 107  年 2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10703500220  號函參照
              )。基此,各地方政府辦理建築物公安稽查作業,倘有其他法令針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另有特別規定時,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規定;至於有無特別規定,宜請洽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意見。
          三、如就旨揭所詢事項,尚無個資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因大專院校擬將所
              持有之學生租屋個人資訊(地址)提供予地方政府,涉及個人資料之
              利用,原則上應遵循個資法之規定,而大專院校有公立、私立之別,
              其中公立學校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本部 104  年 12 月 14 日法律
              字第 10403509770  號函參照)。然私立學校,雖由法律在特定範圍
              內授與行使公權力,惟私立學校在適用個資法時,為避免其割裂適用
              ,並使其有一致性規範,私立學校應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本
              部 103  年 4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040  號、102 年 6  月
              24  日法律字 10200571790  號函參照),是以:
          (一)就公立學校而言:
                依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依此,公立學校基於「教育或訓練行
                政」(代號 109)之特定目的所蒐集有關學生租屋之相關個人資料
                ,如擬將之提供予地方政府,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因此等公
                安稽查作業之目的既涉及違章建築取締之公共利益、承租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安全等當事人權益,應可認符合上開但書第 2  款或第
                6 款等情形。惟有關個人資料之利用等行為,仍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即應於必要範圍內提供,本部 107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603517050  號函參照)。
          (二)就私立學校而言:
                私立學校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關於其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辦理。本於前述理由,私立學校提供有關學生租屋之相關個人資
                料予各地方政府辦理公安稽查作業,亦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因
                涉及違章建築之取締及租屋安全等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應可認
                符合上開第 2  款或第 7  款規定等情形,且其利用仍應合於個資
                法第 5  條之比例原則。
          四、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本件地方政府為辦理
              公安稽查作業,如確屬其執行其法定職務所必要,應得依上開規定,
              在其特定目的範圍內,例如:火災預防與控制、消防行政(代號 019
              )、災害防救行政(代號 045)、場所進出安全管理(代號 116)等
              ,蒐集或處理必要之個人資料,至於有關學生租屋之相關個人資料之
              內容是否為其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則須視其法定職務及相關個人資
              料內容而定,宜避免蒐集或處理過多、不必要之資訊,俾符合比例原
              則。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