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價
額,係法院就刑事不法行為,基於司法權作用(裁判)所生法律效果,本
質上並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應不屬該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7 月 12 日行執法字第 10731001490 號函。
二、有關旨揭疑義,本部認宜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刑事判決所宣告「追徵價額」應屬司法權作用之法律效果:
查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及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之追徵其價額,均係由法官依具體情
形斟酌後,於刑事「裁判」中宣告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
第 1 項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
命令執行之。…。」第 471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即明,是追徵價額之發生原因,係
源於法院就「刑事不法」行為所為裁判而產生之法律效果,再於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其內容,要屬「司法權」作用性質
,而非行政權之作用,其執行程序應屬司法裁判之執行而非行政上
之強制執行,洵堪明白。
(二)行政執行法上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限於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本部 97 年 12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70045682 號
有謂:「…按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是以,得為行政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人民對行政主
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且限於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刑事法或其他非
屬行政法關係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蓋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之自力執
行,是行政權之範疇,如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生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當非屬行政執行之範疇…。」學理上亦咸認:「…行
政執行為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限於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如
屬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包括在內…」(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釋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頁 693-694
)、「…必須注意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本質上係『行政
上強制執行』,係行政權之作用,不是司法作用…」(林錫堯,行
政法要義,105 年 8 月 4 版第 1 刷,頁 425)、「…然關於
刑事責任之罰金、罰鍰、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等所產生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執行;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此均難謂非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義務,但實務操作,並非交由行政執行分署來強制執行,
主要係因此乃基於司法權之運作而產生,與行政執行之本質,係屬
行政權之作用,仍有差異…」(陳盈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
執行法制之爭議,收錄於社團法人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執行
/行政罰/行政程序/政府資訊開放/風險社會與行政訴訟」,
106 年 1 月初版第 1 刷,頁 39-40);論者更指出,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
義務」,應為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屬行政作用而不包括司法
作用在內(蔡震榮,行政執行法,102 年 11 月 5 版第 1 刷,
頁 115-117)。準此,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應屬「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解釋上亦應限於行政
權作用所生之義務,而不包括本於司法權作用所生者。
(三)本部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亦將現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用語
改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又本部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 1 條第 1 項(現行法第 2 條規
定修正移列)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其修正理由明揭
:「…二、按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屬於行政權之範疇
,故現行條文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當以基於行
政權作用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為限,不包括刑事法或其他非屬行政
法關係所生者,例如法院專科或併科罰金之確定判決、法院科處證
人罰鍰之裁定、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為命
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追徵或追繳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等
本質上即屬司法權作用之事項。準此,為避免滋生適用疑義,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用語為『行政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列為第一項,以資明確。」亦同其理。
(四)就相關規範之比較觀察:
此外,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之裁定雖可為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然依該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意旨,係以
法院裁定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限,故其給付義務之本質上仍須出
於行政權作用所生;又關於刑事裁判所宣示應沒收之物、追徵財產
,如依法應發還或給付權利人者,其發還或給付之程序,性質上仍
屬刑事司法裁判之執行,並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爰此,刑事
訴訟法第 473 條第 3 項始須特別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
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
之。」益見此類本於刑事司法裁判所生之給付義務,並非行政執行
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灼明,否則,自毋庸特別規定而可逕行
移送行政執行。
(五)據上所述,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係法院就刑
事不法行為,基於司法權作用(裁判)所生之法律效果,本質上並
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應不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從而,旨揭法律疑義應以否定說
為可採。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