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可否出資而成為公司股東,宜由主管機關視該投資行為是否為該
財團法人達成公益目的所必要而定,又所謂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另
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監督及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
健全
主 旨:關於貴部主管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擬設立「文化內容公司」,參與「加強
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3 月 31 日文綜字第 1073008873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係屬公益性質,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性質不同。
故財團法人可否出資而成為公司股東,宜由主管機關視該投資行為是
否為該財團法人達成公益目的所必要而定(本部 96 年 4 月 10 日
法律決字第 0960013258 號函參照)。而此所謂目的,係指終局之目
的而言;如財團法人為營利行為,但仍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並未
違反其捐助章程者,尚不失為公益法人,與其目的並無牴觸,且符合
國際趨勢及潮流。惟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以維護
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
三、次按 107 年 8 月 1 日公布(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之財
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規
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四、本於安全可靠
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
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
度,由主管機關定之。」本件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擬設立文化內容公司
時,其所購買股票之額度及對單一公司持股之比率,應符合上開本法
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始得為之。
四、另查公司法第 128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 2 人以上為發起
人(第 1 項)。......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
者,以左列情形為限:一、公司。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
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
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第 3 項)。」本件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擬發
起設立之「文化內容公司」,是否屬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是否符合公
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