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未經申請許可,登記機關卻辦理登記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辦
理補正,須視登記處分究屬欠缺實質合法要件所生之實體上瑕疵,抑或欠
缺形式合法要件所生之程序瑕疵而定
主 旨:有關陸資投資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申請貴部許可,登記機關卻
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辦理補正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0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7683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必須符合形式合法要件(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及實質
合法要件(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等),倘欠缺其一,即為瑕疵之行政
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所定違
法行政處分可補正之瑕疵,僅限於程序瑕疵,欠缺實質合法要件所生
之實體上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尤其不能使無效之處分補正成
為有效(本部 102 年 1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9530 號及
100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00028486 號函參照)。而其中第 5
款所謂「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係指行政
處分作成前,依法須由其他行政機關在程序上應經其協力、核准或同
意,惟其作成雖欠缺該等程序,但已經由應參與該行政處分作成之其
他行政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受處分相對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向行政
法院起訴前為協力、核准或同意者,該程序之欠缺,即獲得補正(本
部 106 年 6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603508250 號函參照)。準此
,本件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辦理補正,須視陸資投資企
業未經貴部許可,即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該所有權
登記處分究屬欠缺實質合法要件所生之實體上瑕疵,抑或欠缺形式合
法要件所生之程序瑕疵而定,此因涉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許可辦法第 8 條、第 14 條及第 16 條之解釋適
用,如貴部探求該等規定立法原意及規範目的,認係屬得補正之程序
瑕疵,因補正行為乃係完成當時漏未踐行之程序,則適用法規時,應
以當時之法規審酌。又如經審酌不予許可,原所有權取得登記即為得
撤銷之處分(本部 93 年 8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27353 號函參
照),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