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人之董事長經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具體個案倘符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則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職權之必要,另財團
法人董事因故遭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時,不宜計入出席董
事人數,如具體個案有爭議涉訟,仍應依法院確定裁判認定為準
主 旨:有關所詢「法人之董事長經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章程未明文規定時,
其法定代理人之決定方式」及「董事會法定出席人數母數之計算」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4 月 23 日府社團字第 1070095258 號函及同年 7
月 23 日府社團字第 107017844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應先依民法第
62 條後段或第 6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蓋財團法人性質上為他律法人,其組織
及管理方法應由捐助人在捐助章程或遺囑中加以訂定,以為組織管理
之依據,董事會不得自行以決議方式增加章程所無之組織(本部 103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700 號函參照)。復按非訟事件
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
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準此,具體個案倘符
合上開要件,而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更一字第 2
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43 號裁定、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法字第 15 號裁定參照)。
三、另關於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人數之計算問題,原則上固應以捐助章程所
定及向法院登記之董事人數為計算基準,惟財團法人董事,因故遭法
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鑑於該董事實際上已不得行使職
權,為免影響董事會之運作,參酌本部 88 年 5 月 15 日法 88 律
字第 018144 號函、91 年 6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10020822 號函
及 96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60034241 號函意旨,認不宜計入
董事會總額。惟司法實務尚有不同見解,如具體個案有爭議涉訟,仍
應依法院確定裁判之認定為準,併予敘明。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