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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65 條規定參照,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該條規定情形而
適用該條及該法相關規定後,並不發生使該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轉變屬性
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效果,此與依該法第 68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捐贈財
產補足差額,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回復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兩者之法
律效果並非相同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貴部所監管「財團法人蔣經國國際學術
          交流基金會」之相關適法性問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7  月 27 日臺教文(一)字第 1070122854 號函。
          二、查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前於 107  年 6  月 27 日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並於同年 8  月 1  日經總統公布,依本法第 76 條規定,於
              公布後 6  個月施行,合先敘明。
          三、按本法第 65 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
              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第 59 條第 3  項規
              定: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
              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第 1  項)。前
              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
              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 47
              條規定辦理(第 2  項)。」其立法目的乃因本法施行前,部分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機關
              無法派遣董事、監察人,致無法貫徹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引發監
              督及管理上之爭議,有違公平正義,乃規定此類財團法人應準用本法
              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換言之,依本法第 65 條準用第 59 條第 3
              項之法律效果僅係「該財團法人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
              之董事、監察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低於改選當時政府
              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
              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 1
              人」;倘是類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
              、監察人人數與本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
              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
              之職務,並得依本法第 47 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或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措施。是以,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
              本法第 65 規定情形而適用該條及本法相關規定後,並不發生使該民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轉變屬性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效果,此與依本
              法第 68 條規定(「第 65 條第 1  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
              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 3  年內,
              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
              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府監督之情事,得捐贈財產補足
              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由主
              管機關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回復為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兩者之法律效果並非相同,故適用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
              準用第 59 條第 3  項之結果,並無貴部來函說明二之(一)所稱「
              強制回復其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屬性」或「恢復該財團法人之政府捐
              助屬性」之問題。
          四、次按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係以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為判斷時點,至
              於該財團法人成立後,縱使其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曾有變動,並非
              上開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判斷要件。
          五、另按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
              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係指自該
              財團法人成立時起,其歷次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或捐贈之財產,合計曾經逾其在法院登記
              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者而言;亦即係以當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或捐贈之財產合計已逾該財
              團法人「當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時為判斷時點。
          六、本件貴部來函所詢旨揭財團法人適用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之相
              關疑義,因涉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後本於權
              責判斷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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