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65 條規定參照,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該條規定情形而
適用該條及該法相關規定後,並不發生使該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轉變屬性
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效果,此與依該法第 68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捐贈財
產補足差額,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回復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兩者之法
律效果並非相同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貴部所監管「財團法人蔣經國國際學術
交流基金會」之相關適法性問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7 月 27 日臺教文(一)字第 1070122854 號函。
二、查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前於 107 年 6 月 27 日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並於同年 8 月 1 日經總統公布,依本法第 76 條規定,於
公布後 6 個月施行,合先敘明。
三、按本法第 65 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
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第 59 條第 3 項規
定: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
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第 1 項)。前
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
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 47
條規定辦理(第 2 項)。」其立法目的乃因本法施行前,部分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機關
無法派遣董事、監察人,致無法貫徹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引發監
督及管理上之爭議,有違公平正義,乃規定此類財團法人應準用本法
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換言之,依本法第 65 條準用第 59 條第 3
項之法律效果僅係「該財團法人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
之董事、監察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低於改選當時政府
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
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 1
人」;倘是類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
、監察人人數與本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
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
之職務,並得依本法第 47 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或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措施。是以,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
本法第 65 規定情形而適用該條及本法相關規定後,並不發生使該民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轉變屬性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效果,此與依本
法第 68 條規定(「第 65 條第 1 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
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 3 年內,
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
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府監督之情事,得捐贈財產補足
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由主
管機關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回復為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兩者之法律效果並非相同,故適用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
準用第 59 條第 3 項之結果,並無貴部來函說明二之(一)所稱「
強制回復其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屬性」或「恢復該財團法人之政府捐
助屬性」之問題。
四、次按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係以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為判斷時點,至
於該財團法人成立後,縱使其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曾有變動,並非
上開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判斷要件。
五、另按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
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係指自該
財團法人成立時起,其歷次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或捐贈之財產,合計曾經逾其在法院登記
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者而言;亦即係以當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或捐贈之財產合計已逾該財
團法人「當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時為判斷時點。
六、本件貴部來函所詢旨揭財團法人適用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之相
關疑義,因涉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後本於權
責判斷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