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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2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7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參照,關於認領,法律上性質為單獨行
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又向戶政機關為認領登記申請,可認為含有此
項意思表示者,即足發生認領效力;另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
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係適用於生父與非婚
生子女間,至於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間,不生認領與否問題
主    旨:關於劉○陞先生認領代理孕母所生之子劉○予,認領登記可否不登記母姓
          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4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13537 號及 107  年
              7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2979 號函。
          二、本件提供精子之人為我國人(劉○陞),並由美利堅合眾國維吉尼亞
              州成年公民(S0000000 I00000) 提供卵子,並由美利堅合眾國北卡
              羅萊納州成年公民(N0000 B0000) 為代理孕母,替其懷胎生子(劉
              ○予)。就涉及於外國出生之子女,如何據以認定親子法律關係,屬
              涉外民事事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
              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第 1  項)。... 認領之效力,依
              認領人之本國法(第 3  項)。」次按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關於認領,其
              法律上性質為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本部 83 年 2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3165  號函參照);向戶政機關為認領登記之申
              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思表示者,即足發生認領之效力(本部
              100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00006994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
              劉○陞先生認領其子劉○予乙節,倘符合前述規定,自可發生認領之
              效力。合先說明。
          三、承前,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
              自己子女之行為(本部 101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100016170
              號函參照),故認領係適用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至於生母與非婚
              生子女間,不生認領與否之問題。來函說明三及四所指「美國北卡羅
              萊納州普通法院地方分庭判決,確認劉○予合法父親為劉○陞,N000
              0 B0000 與劉○予沒有任何遺傳關係,不視為劉○予的合法家長,且
              不得與劉○予有任何權利或義務,且出生證明書記載父親姓名劉○陞
              ,未記載母親姓名及母親資料... ,爰本案劉○陞申請認領劉○予之
              登記,其母姓名得否依美國法院判決代理孕母與劉○予沒有遺傳關係
              且對其無任何權利或義務,而不登記母姓名」乙節,未涉民法認領之
              問題,而應由戶政機關審酌該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
              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如有爭執時,可由利
              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處理,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詳
              為審酌裁判(參照司法院秘書長 102  年 6  月 27 日秘台廳少家二
              字第 1020016074 號函及本部 102  年 7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3
              508140  號函)。鑒於戶政機關針對當事人所提外國法院判決,本有
              審查權,故相關戶籍登記作業,仍應由貴部本諸權責依法為之(參照
              司法院秘書長 98 年 3  月 30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05124 號
              函)。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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