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等規定參照,上述條例及辦法歷經多次修正,修法
緣由及規範意旨等,應屬主管機關知之最詳,故有關申請案所涉條例及辦
法修正前、後法規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予以釐清
主 旨:關於貴署來函詢問香港居民黃君申請在臺居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2 月 8 日移署北北服字第 1070023656 號函。
二、有關旨揭香港居民申請在臺居留,其申請居留應適用之法規包括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香港澳門居民進入
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辦法)等。查 86 年 4 月
2 日公布港澳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
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
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104 年 6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港澳
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
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
許可。」已刪除上開條文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規定。次按
107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前之居留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不予許可:一、曾有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惟 107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居留
辦法將原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曾有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之文字予以修正並
移列為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第 1 目至第 7 目,因上
開港澳條例及居留辦法歷經多次修正,其修法緣由及規範意旨等,應
屬貴署知之最詳。是以,有關本件申請案所涉港澳條例及居留辦法修
正前、後法規之適用,宜請貴署本於權責予以釐清,合先敘明。
三、按 107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居留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
申請:…四、最近 5 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移民署許可免附者
,免附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
下列情形之一:…(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四)有事
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依上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申請居留應檢附「最近 5 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固屬申請應
備具之文件,惟該款又有但書之規定,則該警察紀錄證明書是否作為
貴署實質審認不予許可事由之判斷資料或依據?貴署應先予審認。又
考量申請人所在當地之法制及實務運作容有不同,或當地主管機關基
於個案情形而無法開立「警察紀錄證明書」時,有無其他得取代之判
準文件資料?允宜由貴署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至第 43 條規定參照),據以判斷申請人是否具有上開居留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不予許可事由。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