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採信託方式辦理之合建分屋,建設公司取得地主土地之取得時點
相關疑義說明
主 旨:有關採信託方式辦理之合建分屋案,建設公司取得地主土地之取得時點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578920 號函及同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53915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益人
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是信託關係中,委託人須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成為財產權利人,並由受託人以財產權
利人之名義,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又受益人乃因信託行為
而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其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稱之為「
受益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信託法第 20 條立法理由參照)。依
函附資料所示,本件合建分屋契約係由地主提供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建築公司負責出資整合、建築規劃、施工營造建築物,雙方將土地、
所需資金及建造完成之建物所有權分別信託予受託銀行及建築經理公
司,俟信託目的完成後,再由受託人銀行及建築經理公司依約定分配
比例,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地主及建築公司或建築公司指定之人。是
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地主及建築公司非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而係
享有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生利益之受益人。
三、次按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乃創設信託關係之人,須有成立信託關係之
意思外,尚應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故有認為,信託關係存
續中,委託人無從變更。在委託人兼為受益人時,委託人所讓與之權
利,本質上仍為受益權,所以仍是受益人之變更,而非委託人之變更
(謝哲勝著,信託法,2016 年 7 月五版 1 刷,第 215 頁參照
)。至本件信託關係中受託銀行將原以地主為委託人之部分土地,變
更為以建設公司為委託人,其變更後之受益權有無異動,因涉及具體
個案之事實認定,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