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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09:2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01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
非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履行」,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指定人員」,
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之執行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
之人員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之代履行人員定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2  月 7  日府授環字第 1070005467 號函。
          二、有關所詢問題(一)及(三)之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
                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九、
                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該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已明列各種情形之清除義務人,惟貴府來函並未敘明課予漏
                油污染地面案件之污染者負清除義務之法規依據為何,故道路路面
                之漏油污染清除義務人為何人?有無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
                定或其他相關法令(例如:公路法)之適用?行政機關能否本於法
                令作成命污染者清除漏油污染之行政處分?宜請先予釐清。
          (二)復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
                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
                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
                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註: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指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委託第三人或
                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
                義務人繳納,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定有明文。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
                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上述「代履行」(本部 91 年
                1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10045357 號函意旨參照),故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之執
                行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
                機關內之人員。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
                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屬於
                行政執行之特別規定,倘若行政機關本於法令得作成命污染者限期
                清除漏油污染之行政處分,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
                規定既已明定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
                衍生之必要費用,即屬上述「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之執行另有規
                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之情形,自無須受限於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指定人員」之定義或範圍。
          三、有關所詢問題(二)及(四)之部分:
          (一)依貴府來函說明三所述:「……,漏油案件之污染行為人絕大多數
                為事後查獲,且無能力立即清除污染路段之油污。故環資局基於情
                況之急迫與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或民眾陳
                情後,會立即派員至案件現場進行油污清除作業,以避免行經該陡
                峭路段之機車騎士或其他車輛因不知路況,因而造成機車打滑、摔
                傷、受傷或造成車禍等更多事故情況之發生。並於案件現場清除作
                業完成後,再依據相關作業程序,向相關單位調閱監視影像等資料
                後,追查漏油案件之污染行為人並追究其相關環保法律責任,……
                」是以,貴縣環境資源局(簡稱環資局)在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或民
                眾陳情後,如基於情況之急迫與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會先立即
                派員至案件現場進行油污清除作業,嗣後再行追查漏油案件之污染
                行為人並追究其相關環保法律責任,則環資局派員進行油污清除作
                業時,可能尚未知悉污染行為人為何人,自無從本於法令作成行政
                處分課予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行政法上行為義務,從而無法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於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二)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似無法因應貴府來函說
                明三所述情形,有無法制不備而應予檢討之處?有無必要針對目前
                實務上類此情形增訂相關規定?環資局應如何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妥適處置漏油案件?因涉及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檢討修正、解釋適
                用及督導事項,建請逕洽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正    本:連江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附連江縣政府 107  年 2  月 7  日府授環字第 1
          070005467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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