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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12.02 03:40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7025042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基於政策考量或其特殊規範目的,得另制定特別刑法或行政刑法
,仍建請釐清何以此類行為具有刑罰必要性、行為(或結果)與法律效果
是否相當,以符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部 107  年 2  月 23 日電子郵件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各主管機關基於政策考量或其特殊規範目的,得於普通刑法之外另
                制定特別刑法或行政刑法,惟為避免破壞刑法常典之整體性或違背
                整體刑事制裁之公平性,並降低人民對法治之預測可能性與期待可
                能性,如能適用刑法規範,自無另訂特別規定之必要,如無法以刑
                法規範,仍建請釐清何以此類行為具有刑罰必要性、行為(或結果
                )與法律效果是否相當,以符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部刑法
                研究修正小組就相關刑罰與罰金刑級距有決議參考標準,如:1 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 10 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30 萬元
                以下罰金;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50 萬元以下罰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 70 萬元以下罰金等,係為兼顧罪刑均衡及避免恣意,以維
                持刑法常典之整體性及整體刑事制裁之公平性。惟各主管機關如基
                於特殊政策考量或規範目的認有於普通刑法之外另制定特別規定之
                必要,除遵循首揭原則外,於同一法律或特別規範中,仍須兼顧該
                法律或特別規範之整體性及公平性。
          (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中,如有併
                科或選科罰金刑者,非無一定級距,如:第 106  條第 2  項規定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96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第 10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草案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為刑法第 268  條之特別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68  條
                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 1  條之 1  規定提高為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已特別
                加重處罰,則考量整體刑事制裁之公平性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各
                別條文間刑度之衡平,有無再行單獨將本條第 1  項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 50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 100  萬元
                以下罰金之必要?建請慎酌。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
                臺幣 9,000  元以下罰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 1,000  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規定提高為新臺幣 3  萬元);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
                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草案第 103  條之 1「建議再修正條文」第 2  項之賭博行為原
                即可適用各該規定處罰之,本項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並未要求達影
                響選舉結果,則此賭博行為所特別侵害之法益為何?何以單獨針對
                選舉賭博之賭客施以重罰?本項規定是否符合刑法謙抑及最後手段
                原則?建請釐清。又如非公共場所,對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下罰鍰;若為公共場所,對照刑法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下罰金,則本項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他賭博種類賭客之處罰差異甚鉅,恐與罪刑均
                衡原則未盡相符,建請再酌。
          (四)絕對沒收之規定,雖不無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可能,惟可使出借
                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之第三人承擔遭沒收之風險而有所警惕,
                進而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本草案第 103  條
                之 1「建議再修正條文」所規定之賭博場所,未必為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考量本條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尚與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有間,則其沒收之範圍應無須參照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如貴部基於遏止選舉賭博之考量,認有制定絕對沒收規
                定之必要,建請參考農會法第 47 條之 1、第 47 條之 2  及漁會
                法第 50 條之 1、第 50 條之 2  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資周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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