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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5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建請檢討現行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民法等,造成老
人保護安置費用引起大量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爭議,研擬修法及行政措施配
套改善作法」之意見
主    旨:有關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第 27 次委員會議,陳○○委員提案「建
          請檢討現行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民法等,造成老人保護安置費用引
          起大量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爭議,研擬修法及行政措施配套改善作法」乙案
          ,本部意見如附件,請查照。
說    明:復貴部 107  年 3  月 28 日衛授家字第 1070500431 號函。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含附件)

附    件:有關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第 27 次委員會議,陳○○委員提案「建
          請檢討現行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民法等,造成老人保護安置費用引
          起大量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爭議,研擬修法及行政措施配套改善作法」乙案
          ,法務部意見如下:
          一、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規範意旨
          (一)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第 2  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
                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 3  項)。」本條係
                於 99 年增訂,規範意旨係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完全免
                除扶養義務(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另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扶養義務者減免
                義務,必須請求法院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不待扶養權利
                者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可主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
                此乃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又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
                ,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法院裁判減輕或
                免除之前,扶養義務者仍須負扶養義務,換言之,扶養義務者因負
                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
                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2  年版,第 383  頁;最高行政法
                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免除扶養義務與喪失繼承權事
              由乙節:
          (一)按民法扶養制度,係基於自己責任之原則,原則上自己的生活自行
                負責,惟仍可能因遭遇重大事故或因社會經濟情形而失業,無財產
                足以維生又無謀生能力,則有賴他人予以扶助;國家為保障人民之
                生存權,在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情形下,採用私法上
                扶養義務優先主義(林秀雄前揭著,第 373  頁參照)。扶養義務
                人之範圍,植基於「一定之血親關係」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即須有一定之親屬、家屬或配偶關係。至於民法繼承制度
                ,則係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貫徹遺囑之自由及保障交易安全而設
                ,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母為法定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參照),此係以對遺產貢獻
                之評價、繼承人生活之保障及被繼承人意思之推測為根據(林秀雄
                著,繼承法講義,2014  年版,第 2  頁至第 6  頁參照)。是以
                ,扶養制度與繼承制度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尚
                屬有別。
          (二)次按民法第 1145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
                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
                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
                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
                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 2  項)
                。」本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
                失權(第 1  項第 1  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 2  款至第 4  款
                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與表示失權(
                第 1  項第 5  款)。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
                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
                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惟不論為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
                均不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宣告其喪失繼承權。又本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亦屬重大虐待(最
                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870 號判例參照)。
          (三)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該受扶養權利人(繼承人)非無可能構成民法第 1145 條所定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惟此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為期明確,行政
                院、司法院 105  年 12 月 26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繼承編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表
                示失權事由」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或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得
                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本款增列此一失權原因係將最高法院 74 年
                台上字第 1870 號判例見解予以明文化,以使繼承人了解倘其對於
                被繼承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即有可能會喪失
                繼承權,隱含促使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之作用。
          三、關於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免除扶養義務後,是否轉嫁其
              他扶養義務人乙節:
          (一)有關扶養義務人之範圍及順序,民法第 1114 條規定:「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
                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
                互間。」第 1115 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
                妻之父母(第 1  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第 2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第 1116 條之 1  規
                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二)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該條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人經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後,是否同時免除
                其他同順序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就此疑義,學者舉例
                如下:受虐子女尚有其他兄弟姊妹時,若其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
                養義務後,該受虐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否轉嫁至其他同順序之負扶
                養義務者?若無同順序之扶養義務者時,是否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
                者,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林秀雄著,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
                台灣法學雜誌,第 181  期,2011  年 8  月,第 118  頁參照)
                查德國民法第 1611 條第 3  項就扶養義務之限制或消滅明定:「
                扶養需要者,不得以其請求權受本條限制為理由,對其他扶養義務
                人請求扶養。」我國民法第 1118 條之 1  既未參酌德國立法例為
                類似之明文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
                免除扶養義務後,其他同順序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不當
                然免除,仍應視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係、受扶養權利人
                是否具備受扶養之要件及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等個別判
                斷。
          四、關於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強制執行與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乙節:
              按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
              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
              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 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
              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 30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
              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
              用,自須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惟按司法實務見解,主管機關依
              上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屬公法上之債
              權債務關係(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參照)。
              復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
              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
              事件;除此之外之公法事件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在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得受理調解之範圍內。準此,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乃公法紛
              爭,其非屬民事事件,是無法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辦理調解,
              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調解,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