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建請檢討現行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民法等,造成老
人保護安置費用引起大量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爭議,研擬修法及行政措施配
套改善作法」之意見
主 旨:有關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第 27 次委員會議,陳○○委員提案「建
請檢討現行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民法等,造成老人保護安置費用引
起大量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爭議,研擬修法及行政措施配套改善作法」乙案
,本部意見如附件,請查照。
說 明:復貴部 107 年 3 月 28 日衛授家字第 1070500431 號函。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含附件)
附 件:有關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第 27 次委員會議,陳○○委員提案「建
請檢討現行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民法等,造成老人保護安置費用引
起大量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爭議,研擬修法及行政措施配套改善作法」乙案
,法務部意見如下:
一、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規範意旨
(一)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第 2 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
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 3 項)。」本條係
於 99 年增訂,規範意旨係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完全免
除扶養義務(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另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扶養義務者減免
義務,必須請求法院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不待扶養權利
者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可主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
此乃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又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
,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法院裁判減輕或
免除之前,扶養義務者仍須負扶養義務,換言之,扶養義務者因負
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
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2 年版,第 383 頁;最高行政法
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免除扶養義務與喪失繼承權事
由乙節:
(一)按民法扶養制度,係基於自己責任之原則,原則上自己的生活自行
負責,惟仍可能因遭遇重大事故或因社會經濟情形而失業,無財產
足以維生又無謀生能力,則有賴他人予以扶助;國家為保障人民之
生存權,在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情形下,採用私法上
扶養義務優先主義(林秀雄前揭著,第 373 頁參照)。扶養義務
人之範圍,植基於「一定之血親關係」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即須有一定之親屬、家屬或配偶關係。至於民法繼承制度
,則係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貫徹遺囑之自由及保障交易安全而設
,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母為法定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參照),此係以對遺產貢獻
之評價、繼承人生活之保障及被繼承人意思之推測為根據(林秀雄
著,繼承法講義,2014 年版,第 2 頁至第 6 頁參照)。是以
,扶養制度與繼承制度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尚
屬有別。
(二)次按民法第 1145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
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
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
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
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 2 項)
。」本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
失權(第 1 項第 1 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 2 款至第 4 款
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與表示失權(
第 1 項第 5 款)。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
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
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惟不論為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
均不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宣告其喪失繼承權。又本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亦屬重大虐待(最
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870 號判例參照)。
(三)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該受扶養權利人(繼承人)非無可能構成民法第 1145 條所定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惟此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為期明確,行政
院、司法院 105 年 12 月 26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繼承編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表
示失權事由」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或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得
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本款增列此一失權原因係將最高法院 74 年
台上字第 1870 號判例見解予以明文化,以使繼承人了解倘其對於
被繼承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即有可能會喪失
繼承權,隱含促使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之作用。
三、關於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免除扶養義務後,是否轉嫁其
他扶養義務人乙節:
(一)有關扶養義務人之範圍及順序,民法第 1114 條規定:「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
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
互間。」第 1115 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
妻之父母(第 1 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第 2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第 1116 條之 1 規
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二)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該條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人經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後,是否同時免除
其他同順序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就此疑義,學者舉例
如下:受虐子女尚有其他兄弟姊妹時,若其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
養義務後,該受虐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否轉嫁至其他同順序之負扶
養義務者?若無同順序之扶養義務者時,是否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
者,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林秀雄著,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
台灣法學雜誌,第 181 期,2011 年 8 月,第 118 頁參照)
查德國民法第 1611 條第 3 項就扶養義務之限制或消滅明定:「
扶養需要者,不得以其請求權受本條限制為理由,對其他扶養義務
人請求扶養。」我國民法第 1118 條之 1 既未參酌德國立法例為
類似之明文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
免除扶養義務後,其他同順序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不當
然免除,仍應視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係、受扶養權利人
是否具備受扶養之要件及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等個別判
斷。
四、關於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強制執行與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乙節:
按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
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
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 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
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 30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
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
用,自須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惟按司法實務見解,主管機關依
上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屬公法上之債
權債務關係(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參照)。
復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
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
事件;除此之外之公法事件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在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得受理調解之範圍內。準此,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乃公法紛
爭,其非屬民事事件,是無法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辦理調解,
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調解,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