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外國人未經許可於我國工作之行為,是否屬「一行為」應視所涉未經許可
於本國境內工作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特徵,而本質上
得認為符合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定,因涉及就業服務法解釋及個案
事實認定,仍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 旨:所詢本部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9439 號函示行為人持續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22093 號函。
二、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
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所謂「一行為
」,其概念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
」,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者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判決參
照)。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
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
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
部 100 年 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54953 號函參照),合先敘
明。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關於來函所詢,英國籍
W000000 S0000 (下稱 W 君)於 106 年 7 月 15 日及 22 日之
違法行為是否屬「一行為」,而有本部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
第 1000009439 號函適用乙節,應視 W 君所涉未經許可於本國境內
工作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特徵,而本質上得認為
符合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定(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90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如認 W 君未經許可於我國工作之行為
,係以反覆實施違章行為為構成要件,則得認其多次從事教學工作之
行為均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行政機關不得就裁罰處分送達
相對人前,其所為之行為再予以處罰。反之,如認行為人之行為屬多
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數行為」,則得分別處罰。至於本
件 W 君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而有本部前開函之適用,因涉及就
業服務法之解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
審認之。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