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關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得否
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6 項規定處理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得否
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6 項規定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3 月 6 日台內民字第 1070407972 號書函。
二、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
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平等原則」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申言之:(一)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
,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
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
,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81 號
判決意旨參照);(二)因行政裁量係法律所賦予,因此,有無裁量
,必須就具體案件之有關法規予以瞭解,就具體個案,衡量各種情況
,作成正確之決定,以符合授權裁量的目的(本部 105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1680 號函參照)。
三、查關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下稱北埔鄉公所)對於外坪村、水村之
村長事務補助費,僅核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餘提列 42,00
0 元作為村辦公費須檢據核銷,與同鄉其他村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全數
撥付至村長個人帳戶之處理方式不一致乙案,前經新竹縣政府於 105
年 6 月 1 日以府民行字第 1050075903 號函請本部提供意見,爰
本部以 105 年 7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920 號函復略以:
「... 四、依前開內政部函所示,鄉(鎮、市)公所本得就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之一定比例,提列為村(里)辦公費,至本件北埔鄉公
所逕將水村及外坪村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提列 4 萬 2,000 元為村
辦公費,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地方制度法或補助條例等相
關規定,仍應由貴府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是有關貴部認本件北埔
鄉公所所為,似有不當差別待遇、逾越必要性及裁量不當乙節,因涉
及具體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就個案為適法之判斷
。另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因各村(里)辦公處實際支出及提列情
形不一,貴部已另作成 106 年 7 月 11 日台內民字第 106110133
7 號函,惟本件北埔鄉公所對於新竹縣政府曾指示其應依行政程序法
、內政部相關函釋及該府 91 年 11 月 28 日府民行字第 091012413
2 號函辦理,該公所均置之不理,並於 106 年 8 月後作成「外坪
、水村村長事務補助費,全數續行試辦檢據核銷」之處分(參貴部
來函附件 2 之監察院調查意見第 5 頁),凡此,北埔鄉公所是否
構成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6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
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之要件?新竹縣政府得
否依同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事涉貴部主管法規
之解釋與適用,則請貴部本於職權審斷。
四、檢附本部 105 年 7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920 號函影本供
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