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該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
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
定之「行為人」解釋,即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
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
主 旨: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審理案件,函請貴部會同本部就消防法第 2 條
及第 42 條適用疑義作成函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15 日內授消字第 106006617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
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
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
認定之(本部 95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50008966 號函參照)
。準此,貴部審酌消防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文義及立法目的,認為消防
法第 42 條所定「行為人」之解釋,尚未包括違規之法人本身,貴部
上開見解本部予以尊重。另行政處罰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為
重心,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行為人(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修訂 2
版,第 180 頁參照)。若法規所定之處罰對象為管理權人或行為人
,主管機關究應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處罰,應就查獲違規之實際情況
,於符合法規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
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至於有關消防法第 42 條處罰法人之負責人,究否為轉嫁代罰規定乙
節,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 42 條前段所生之罰
鍰責任,乃因物即該「場所」有不合法規之性質或狀態而生之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2181 號判決參照)。是以,如貴部亦
認為法人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 42 條所負之罰鍰責任,係基於自己責
任而受處罰,亦即法人之負責人係因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規定,未依
法監督管理所屬人員落實場所設置各項設備、安全管理之義務而受處
罰,而非代替法人受罰(轉嫁代罰),則法人之負責人主觀上仍以具
行政罰法第 7 條所定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附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