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規定,若係財產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須視法律有
無特別規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如修正為藉
由賦予 18 歲以上之被害人同意權,調整該項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內容,
非以發生私人間財產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與前述行為能力規範意旨不同
主 旨:有關貴部規劃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經有行為
能力之被害人同意」修正為「經 18 歲以上之被害人同意」一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28 日衛部護字第 1061461438 號函。
二、按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規定(民法第 75 條至第 85 條),主要
適用於財產上法律行為,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並兼顧財產交易安全而設
。若係財產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須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本部
106 年 10 月 13 日法檢字第 1060016085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三、復按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
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
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係課予傳播媒體行政法上
不行為義務,同法第 13 條之 1 並定有違反該項義務之處罰規定,
主要是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隱私,避免二度傷害,並考量被害人
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成熟,為保護其權益,縱
經被害人同意,亦應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94 年修正理由參照)。
而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屬於行政
法上不行為義務之排除,如將該項但書所定「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
同意」修正為「經 18 歲以上之被害人同意」,係藉由賦予 18 歲以
上之被害人同意權,調整該項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之內容,並非以發
生私人間財產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與民法行為能力之規範意旨不同
。至於上開規定是否修正,宜由貴部審酌對於未成年人身分隱私之保
護是否週全判斷之,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係保
護所有性侵害被害人隱私,以兒童少年相關法律之保護對象作為旨揭
條文修正理由,似待斟酌。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