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之契約,原則上應得法定代
理人事前同意,僅於該條但書所規定 2 種例外情形下,不必獲得同意而
認其契約有效;又「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
觀標準個別認定,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另
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
主 旨:貴會函詢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是否可解釋為日常
生活交易所需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1 月 23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70270022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以:「限制行為能力人
,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
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
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之契約,原則
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僅於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規定之 2 種
例外情形下,不必獲得同意而認其契約有效。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
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
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
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22685 號、101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100011460 號、
同年月日法律字第 10100512980 號函參照)。
三、次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
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
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
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
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
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
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四、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上開「代收轉付」及「預付儲值」係電子
支付制度之基礎法律關係,論者有認為前者之法律性質係委任與代理
之組合運用,後者則係消費寄託契約(劉建良,電子支付法律關係之
研究,刊於:司法新聲,第 122 期,第 53、54 頁;胡大中,第三
方支付中之消費者保護機制,刊於:月旦法學雜誌,第 248 期,20
16 年 1 月,第 130 頁參照)。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使用
行動支付,於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限制行為能力人)註冊及開
立電子支付帳戶,係屬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之內容而發生
一定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委任、代理、消費寄託),從而有前開民
法第 77 條規定之適用。
四、查電子支付使用者於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雖尚無具體之消費
、交易行為發生,惟日後得為電子支付之範圍相當廣泛,能否一概認
為申請電子支付帳戶時即屬於民法第 77 條但書規定所稱「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不無疑義。又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間
之權利義務,除前開所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各
款規定之內容外,另查「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之規定,涉及使用者之事項尚包括: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第
8 條第 3 項)、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時不得違反法令
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第 12 條第 3 項)、同意電子支付機構自
行或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第 16 條第 2 項)
、向電子支付機構及受其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個人資料遭侵害
之連帶賠償(第 23 條第 3 項)、訴訟管轄法院之合意(第 24 條
)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經驗是否足夠及其知識是否已充分發達
而得以就上開事項獨立為意思表示?上開事項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是
否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均有疑問,宜請貴會審慎斟酌。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