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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2:2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26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參照,有關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該條第
5 款所稱「公益之重大危害」,不以廢止具有公益性為已足,必須為防止
或除去公益遭受脅迫性損失而有廢止之必要,亦即必須已有或將有具體危
險之存在;但不以「公益之重大危害」係受益人所導致為必要,且不以廢
止授益處分係「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唯一方法為限
主    旨:所詢我國籍登記船舶涉及違反聯合國安理會第 2371 號、第 2375 號及第
          2397  號決議有關北韓禁令,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註銷該船舶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  月 18 日航舶字第 1071710028 號函。
          二、按船舶之授籍與登記,乃在確認船舶之身分,並使之享有一定法律利
              益(例如船舶法第 8  條:「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
              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
              灣口岸停泊。」、第 9  條本文規定:「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
              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
              ,不得航行。」、船舶登記法第 3  條規定:「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
              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
              權。...」 及第 4  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性質上應屬於授益性行政處分。
          三、有關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3  條
              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
              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
              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
              重大危害者。」其中第 5  款所稱之「公益之重大危害」,不以廢止
              具有公益性為已足,必須為防止或除去公益遭受脅迫性損失而有廢止
              之必要,亦即必須已有或將有具體危險之存在;但不以「公益之重大
              危害」係受益人所導致為必要,且不以廢止授益處分係「防止或除去
              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唯一方法為限(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105
              年 8  月四版第 1  刷,第 376  頁參照)。至個案得否依上開規定
              廢止原船舶相關登記證書,仍須視具體情節危害公益之程度為何而定
              。
          四、另依本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
              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但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本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照),故依上開規定補償受益人損失,仍須符合下列之
              要件:1.須受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2.須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
              之存在而發生;3.須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102 年 9  月 8  版,第 476  頁參照)。如符合上開信賴補償之要
              件者,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因行政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本法第 126
              條第 2  項準用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正    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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