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9 條追償安置費用,是否適用行政執行法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及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9 條追償安置費用,是否適用行政執行法」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 月 19 日衛部護字第 1071460044 號函。
二、緣花蓮縣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9
條規定,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予以保護安置並先行支付相關費用,但
因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逾期未償還安置費用,故移送本部
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執行。惟花蓮
分署以前開法律均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認花蓮縣政府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函復該府無法執行,予以
退案,致生旨揭法律規定之「安置費用」究屬公法抑或私法金錢給付
義務疑義。
三、查上開疑義,涉及花蓮分署與移送機關花蓮縣政府間,就行政執行個
案(花蓮分署 106 年度費執專字第 00110420 號、106 年度費執專
字第 00113724 號等 2 案)所生爭議,爰轉請執行署表示意見,略
以:
(一)有關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規定部分:
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
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 1 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 2 項)。第 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
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 30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
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3 項)。」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定有明
文。參以該條文於 96 年 1 月 3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
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
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
酌修第 1 項,使臻周延。配合第 1 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
之人……。」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
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
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
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
予以暫時性安置而先行支付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
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
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
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最高
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106 年度裁字第 1050
號裁定參照)。復「行政執行,……。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分
署)執行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主管
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通知老人之扶養義務人
於 30 日內償還安置費用(即公法債權),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受通知人如逾期不履行償還
安置費用之義務,主管機關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以該通知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
(二)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9 條規定部分:
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 、遺棄。2 、身心虐待。3
、限制其自由。4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5 、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6 、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7 、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
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
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1 項)。……」、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
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 1 項之行為人支付(第 1 項)。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
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 1 項之行為人償還(第 2
項)。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 10 日以
上 30 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第 3 項)。」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78 條、第 79 條所明定。查第 79 條規定所稱之安置期間所必要
之費用,係源自第 78 條,並以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有遺
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
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等情形之安置費用,而由行為人負最終責任
,較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對老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等情事之安置費用之適用範圍為廣,且均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後
,再向行為人或扶養義務人求償,其性質似為相同,應為相同處理
,故解釋上宜為一致。
四、檢附執行署 107 年 2 月 9 日行執法字第 10700508760 號函影
本供參(同函已副知花蓮分署)。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