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行政處分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效力繼續存在,
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
主 旨:有關貴部許可蘇○○先生喪失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其後續處理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1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106120414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
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該瑕
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
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
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該瑕疵須「如同寫在額頭上」,
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本部 102 年 9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510 號函參照)。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
大且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則基於
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
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
三、次按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
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學者有稱此「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者」為「一時的無行為能力」(施啟揚著,民法總則,
96 年 7 版,第 365 頁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本件依貴部來函所述,蘇○○先生(下稱蘇
君)喪失國籍申請案中並未附渠相關診斷證明,貴部受理該申請案時
,無法得知蘇君精神狀態,嗣依其父陳情始知蘇君精神狀態有問題,
應屬無行為能力人等情,因蘇君於申請喪失國籍時為成年人,如其尚
未受監護宣告,並非屬民法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然如經貴部查明認
定蘇君申請喪失國籍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則其申請
喪失國籍當時係屬「一時的無行為能力」,並無為該行政程序之行為
能力,且其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又須相對人協力(例如提出申請)之
行政處分,而欠缺相對人之協力(例如提出申請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者,即罹有瑕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視其嚴重之程度為無效或僅
為可撤銷(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821 頁
參照)。貴部所為許可喪失國籍之處分是否無效,仍應依前開說明判
斷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
,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並非屬當然無效,倘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準此,本件是否構成當然無效行政處分,因
涉及具體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個案為適法之判斷。
四、至於本件如經貴部認定所為許可蘇君喪失國籍之處分為無效者,因無
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參照
),亦即不待行政機關撤銷即自始不生效力;而對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
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