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方式,得否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之法
律疑義,法務部傾向採肯定見解,即原授予利益機關有請求返還該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時,基於經濟原則,自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其返還
,惟司法實務及學者意見未臻一致,具體個案則當以司法見解為準;又移
送機關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文書,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
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主 旨:關於行政機關自行以公函限期義務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依「行政
契約」應給付之金錢,得否於義務人經合法送達,且逾期不履行時,移送
各分署執行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3 年 6 月 23 日新北執字第 10360000600 號函。
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方式,得否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其返
還之法律疑義,法務部傾向採肯定見解,即原授予利益機關有請求返
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時,基於經濟原則,自得以行政處
分方式命其返還。惟司法實務及學者意見未臻一致,具體個案則當以
司法見解為準(法務部 100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90700766
號函意旨參照)。次按,移送機關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文書,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
存在,即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
負責,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
小組)第 47 次會議提案三、提案四及同委員會第78次會議提案二決
議在案。
三、有關行政機關自行以公函限期義務人返還依「行政契約」應給付之金
錢,得否於義務人經合法送達,且逾期不履行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疑義乙節,法務部曾於 101 年 2 月 2 日以法律字第 10100
015840 號函就類似疑義做成釋示明揭處理方式如下:「……主管機
關認義務人應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給付
,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者,分署
形式上審查主管機關檢附之文件,如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者,於該行
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尚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
予執行。至於該事件主管機關與義務人間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之約定,或主管機關是否有故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而另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履行,並因義務人逾期
不履行而移送執行之情形,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僅能採形式審查
。惟倘於移送案件審查中明顯可知屬於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或執行
中義務人於聲明異議程序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移送機關確已有行政
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得為執行名義之契約者,本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分署得將移送執行之『行政處分』退請移送機關查明再依法處理
。」
四、綜上,貴分署如於具體個案中有旨揭法律適用疑義時,仍請參酌前揭
法務部函釋及本署決議意旨,本於職權妥為處理。
附 件 1: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法律字第 0990700766 號
主 旨:有關溢領之退除給與屆期未返還者,可否依行政執行法規逕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99 年 11 月 5 日國人勤務字第
0990016006 號書函。
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原給付係依據行政處分之作成,於該
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廢止時,始得就基於該行政處分所為
之給付,主張返還請求權。至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方式,得
否由行政機關對於該請求權之行使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本部傾向採
肯定見解,即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依法撤銷後,受益人受
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其自應負有返還該
已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該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並基於經濟原則,撤銷授予利益處分
自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惟上開以行政處分命
其返還之見解,司法實務尚有仁智之見;學者意見亦未臻一致,至具
體個案則當以司法見解為準(本部 93 年 1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3
0046766 號函意旨參照)。
三、有關近年司法實務見解,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73
號判決、95 年度判字第 1743 號判決、95 年度判字第 1750 號判
決、99 年度判字第 169 號判決、99 年度判字第 12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99 年度簡字第
35 號判決(詳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
gov.tw/Index.htm)
附 件 2: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7 次會議提案三、提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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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討論事項 │ 決議或主席裁示事項 │
├──────────────┼───────────────┤
│(一)提案三:義務人因其父親│(一)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
│ 於死亡後始請領農民健康│ 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
│ 保險殘廢給付,經勞工保│ 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
│ 險局改核不予給付,並限│ 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
│ 期函請義務人將溢領之農│ ,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
│ 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繳還│ 釋明及負責。提案情形若有│
│ ,義務人逾期未繳還,勞│ 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
│ 工保險局遂移送行政執行│ ,則行政執行處即不應以係│
│ 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可否│ 行使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
│ 以該函係行使公法不當得│ 應提起給付訴訟為由,予以│
│ 利請求權,非行政處分,│ 退案。 │
│ 應提起給付訴訟為由,予│ │
│ 以退案疑義,提請討論。│ │
│ │ │
│(二)提案四:關於國防部軍醫│(二)提案情形若依行政程序法之│
│ 局醫勤獎助金溢領金額之│ 相關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
│ 追繳,經主管機關限期通│ 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移│
│ 知義務人返還而逾期不履│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
│ 行時,主管機關可否依行│ 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
│ 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責。 │
│ 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
│ 強制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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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3: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78 次會議提案二決議
┌──────────────┬───────────────┐
│ 討論事項 │ 決議或主席裁示事項 │
├──────────────┼───────────────┤
│(三)提案二:臺北市政府環境│(四)(二)本件提案情形,限期│
│ 保護局對於依勞動基準法│ 繳還溢領獎金之函文雖援引│
│ 規定所訂定職工勞動契約│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
│ 之僱用人員,因未實際從│ 項第 3 款規定,惟如該函│
│ 事可得支領獎金之工作而│ 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
│ 支領獎金,未符該局「清│ 判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
│ 潔獎金支給要點」規定,│ 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 爰發函限期義務人繳還溢│ 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
│ 領獎金,並於該函文說明│ 關釋明及負責。 │
│ 欄記載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
│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 │
│ 定辦理,則逾期未繳還者│ │
│ ,得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
│ 行? │ │
└──────────────┴───────────────┘
附 件4: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法律字第 10100015840 號
主 旨:有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合約書」第 13、15、
20、21 條等附合條款,其逕付強制執行之規定,似有侵越人民訴訟權益
之虞案(100 教調 65) ,本部辦理情形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0 年 11 月 14 日(100) 院台教字第 1002430530 號函
。
二、關於旨揭調查案件,本部參酌大院調查意見(四)所述意旨,業於
101 年 1 月 19 日以法律字第 10103100510 號函請總統府暨五院
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局處行署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知照並轉
知所屬機關略以: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締結
行政契約並約定當事人自願接受執行時,其約定執行之內容倘涉及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其金額或數量應確定或可得確定;涉及其他給
付者,應特定(影本如後附)。
三、復有關大院調查意見(五)之一:「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之規定應
係契約雙方當事人皆可約定逕付強制執行,然實務上行政機關之行政
契約範本卻無人民得對行政機關逕付強制執行的規定,應如何促使締
約雙方更臻平等」乙節,本部刻正全面檢討研修行政程序法,擬於該
法修正草案第 148 條將行政機關及人民均得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予
以明文外,亦於前開 101 年 1 月 19 日函說明三促請各機關併予
注意。
四、至關大院調查意見(五)之二有關行政執行部分:按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
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義務人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可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
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再按
,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是
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
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如有疑義
,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47 次會議提案 3、4 及第 78 次會議提案 2 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
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
其為有效或無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
及第 113 條第 2 項所明定。故主管機關認義務人應納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給付,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而移
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者,分署形式上審查主管機關檢附之
文件,如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者,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前,尚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至於該事件主管機
關與義務人間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之約定,或主管
機關是否有故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而另以
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履行,並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執行之情形
,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僅能採形式審查。惟倘於移送案件審查中
明顯可知屬於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或執行中義務人於聲明異議程序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移送機關確已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得為執行名義之契約者,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得將移送執行之
「行政處分」退請移送機關查明再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