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事件,同一義務人之累計待執行金額在新臺幣 300 元以下者,
如仍予執行,對公法債權並無實益,於分署通知義務人清繳而仍未受償時
,得免予繼續執行,以符比例原則,俾免徒增行政上勞費
主 旨:關於貴署就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之行政執行事件,同一義務人之待執
行金額(含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
、代履行費用、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累計在新
臺幣(下同)300 元以下者,建請同意免予繼續執行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12 月 16 日行執法字第 1043100231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向義務人取償(行政執行法第 3 條、第
25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旨
揭義務人累計待執行金額在 300 元以下之執行事件,經分署通知義
務人繳納而仍未受償,如繼續執行,分署所投入執行人力、物力等各
項行政成本,實已逾執行所能獲償金額,難謂有執行實益;另如分署
續向義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進行扣押,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7 月 13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00194720 號函核備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收費作業要點」第
5 條第 4 款規定,金融機構解繳客戶扣押款之收費最高為 250 元
,再加計執行命令送達之郵資等,義務人應依法負擔約 300 元之執
行必要費用,如仍予執行,對公法債權並無實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又前揭執行必要費用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後,倘向義務人取償無著
,將形成移送機關以公務預算負擔,無異轉嫁全體納稅義務人共同分
攤,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綜上,旨揭義務人累計待執行金額在 300
元以下之執行事件,於分署通知義務人清繳而仍未受償時,同意貴署
旨揭建議,得免予繼續執行,以符比例原則,俾免徒增行政上勞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