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2.01 05:53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400562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為配合 105.01.01  起,執行集保股票,證券商將收取解繳、變賣作
業費用之新制度,所擬因應措施是否允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說明
主    旨:所陳為配合自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起,執行集保股票,證券商
          將收取解繳、變賣作業費用之新制度,所擬因應措施是否允當乙事,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執字第 1046000
              0790  號函。
          二、按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務機關查詢、解繳及變賣
              扣押財產收費作業要點」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
              ,證券商解繳、變賣客戶扣押有價證券等財產,係由各證券商自行訂
              定收費標準,惟每一客戶收費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50 元及 600
              元,是如再加計執行命令送達之郵資等費用,確有義務人所有之集保
              股票現值未達一定金額,即屬執行無實益之情形。故本署各分署(下
              稱分署)於辦理義務人所有集保股票之執行時,以一定金額作為是否
              發動執行之標準,於法似無不合。又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金
              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係指金融機構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未滿 200
              元者,得免予扣押 1  案,前經行政院以 101  年 11 月 16 日院臺
              法揆字第 1010149572 號函准予照辦,並經本署以 101  年 11 月
              30  日行執法字第 10100546740  號函轉分署遵照辦理。茲因義務人
              所有之集保股票與金融機構存款債權之執行方法相類,其免予扣押之
              範圍似宜一致,是有關貴分署擬定以單一窗口查詢所得義務人集保股
              票之收盤價,高於 1,000  元作為是否執行之標準部分,請逕參酌行
              政院前揭函釋辦理。
          三、另關於貴分署擬於扣押集保股票例稿增加「若義務人不自動履行,後
              續執行程序將產生解繳、變賣股票作業費用(至少 850  元),且依
              法由義務人負擔」等提醒文字,核屬貴分署之權責,請本諸職權自行
              處理。惟因證券商解繳、變賣客戶扣押有價證券等財產,依前揭規定
              其收費上限分別為 250  元及 600  元,故實際收費之合計數額可能
              低於 850  元。是以,前揭文字所載「至少 850  元」似與實際可能
              發生之數額不符,為免義務人日後爭執,請貴分署另妥為修正。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410-4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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