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為配合 105.01.01 起,執行集保股票,證券商將收取解繳、變賣作
業費用之新制度,所擬因應措施是否允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說明
主 旨:所陳為配合自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起,執行集保股票,證券商
將收取解繳、變賣作業費用之新制度,所擬因應措施是否允當乙事,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執字第 1046000
0790 號函。
二、按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務機關查詢、解繳及變賣
扣押財產收費作業要點」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
,證券商解繳、變賣客戶扣押有價證券等財產,係由各證券商自行訂
定收費標準,惟每一客戶收費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50 元及 600
元,是如再加計執行命令送達之郵資等費用,確有義務人所有之集保
股票現值未達一定金額,即屬執行無實益之情形。故本署各分署(下
稱分署)於辦理義務人所有集保股票之執行時,以一定金額作為是否
發動執行之標準,於法似無不合。又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金
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係指金融機構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未滿 200
元者,得免予扣押 1 案,前經行政院以 101 年 11 月 16 日院臺
法揆字第 1010149572 號函准予照辦,並經本署以 101 年 11 月
30 日行執法字第 10100546740 號函轉分署遵照辦理。茲因義務人
所有之集保股票與金融機構存款債權之執行方法相類,其免予扣押之
範圍似宜一致,是有關貴分署擬定以單一窗口查詢所得義務人集保股
票之收盤價,高於 1,000 元作為是否執行之標準部分,請逕參酌行
政院前揭函釋辦理。
三、另關於貴分署擬於扣押集保股票例稿增加「若義務人不自動履行,後
續執行程序將產生解繳、變賣股票作業費用(至少 850 元),且依
法由義務人負擔」等提醒文字,核屬貴分署之權責,請本諸職權自行
處理。惟因證券商解繳、變賣客戶扣押有價證券等財產,依前揭規定
其收費上限分別為 250 元及 600 元,故實際收費之合計數額可能
低於 850 元。是以,前揭文字所載「至少 850 元」似與實際可能
發生之數額不符,為免義務人日後爭執,請貴分署另妥為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