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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2 11:1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1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599  號解釋參照,因現行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
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
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
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
主    旨:鈞院交議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會台字第 13668  號立法委員林○○、李
          ○○、高金○○等 38 人聲請解釋案,本部謹就涉及法制部分提供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鈞院 107  年 1  月 12 日院臺財議字第 1070000625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就司法院秘書長 107  年 1  月 4  日秘台大二字第 1070000500 號
              函說明二、(二)所詢,針對旨揭釋憲聲請書「伍、本件有命『急速
              處分』之必要」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所定程序,獨立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
                令等職權。又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
                之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
                審判而有差異。惟上開保全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屬
                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於立法機關就
                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司法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
                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
                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
                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
                狀態,對於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
                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
                於弊時,得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
                書及第 599  號解釋參照)。
          (二)茲因現行大審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
                分」(即假處分)規定,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
                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之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
                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之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本件
                司法院大法官是否就本聲請解釋案作成急速處分,本部尊重司法權
                之作用。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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