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599 號解釋參照,因現行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
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
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
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
主 旨:鈞院交議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會台字第 13668 號立法委員林○○、李
○○、高金○○等 38 人聲請解釋案,本部謹就涉及法制部分提供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鈞院 107 年 1 月 12 日院臺財議字第 1070000625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就司法院秘書長 107 年 1 月 4 日秘台大二字第 1070000500 號
函說明二、(二)所詢,針對旨揭釋憲聲請書「伍、本件有命『急速
處分』之必要」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所定程序,獨立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
令等職權。又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
之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
審判而有差異。惟上開保全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屬
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於立法機關就
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司法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
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
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
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
狀態,對於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
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
於弊時,得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
書及第 599 號解釋參照)。
(二)茲因現行大審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
分」(即假處分)規定,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
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之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
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之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本件
司法院大法官是否就本聲請解釋案作成急速處分,本部尊重司法權
之作用。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