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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09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參照,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不包括非屬特定人民權利受損害之國家行為,亦即國家法律制定
及修正,無可認為係特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
立法機關就法律制定,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法律制定並非以個人為對
象,與國家賠償法係就受損害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質不同。故特定個
人尚不得因立法機關所制定法律規定及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
主張權利受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主    旨:鈞院交議關於徐○○先生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7  年 1  月 3  日院臺防字第 1070160199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之「賠償
              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
              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
              事實所致生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
              合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3  年 4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300062660  號函及 102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
              第 10203510200  號函參照)。本件據所附請求權人徐○○先生申請
              國家賠償請求狀所載意旨,係主張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41 條及第 442  條有關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規定,茲因刑事訴訟
              法為司法院所訂定,依上開規定,鈞院非賠償義務機關。
          三、又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非屬特定人民權
              利受損害之國家行為,亦即國家法律之制定及修正,無可認為係特定
              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立法機關就法律之制
              定,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法律之制定並非以個人為對象,與國賠
              法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質不同。從而,特定個人尚
              不得因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定及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
              ,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依國賠法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字第 145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國字第 18 號判決
              及本部 99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99031053 號函參照)。準此
              ,本件徐○○先生主張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41  條及第 442
              條等違憲,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核予上開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請求權人之請求與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建議鈞院應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予以
              拒絕賠償。
正    本: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