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參照,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不包括非屬特定人民權利受損害之國家行為,亦即國家法律制定
及修正,無可認為係特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
立法機關就法律制定,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法律制定並非以個人為對
象,與國家賠償法係就受損害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質不同。故特定個
人尚不得因立法機關所制定法律規定及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
主張權利受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主 旨:鈞院交議關於徐○○先生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7 年 1 月 3 日院臺防字第 1070160199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之「賠償
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
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
事實所致生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
合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3 年 4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300062660 號函及 102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
第 10203510200 號函參照)。本件據所附請求權人徐○○先生申請
國家賠償請求狀所載意旨,係主張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41 條及第 442 條有關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規定,茲因刑事訴訟
法為司法院所訂定,依上開規定,鈞院非賠償義務機關。
三、又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非屬特定人民權
利受損害之國家行為,亦即國家法律之制定及修正,無可認為係特定
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立法機關就法律之制
定,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法律之制定並非以個人為對象,與國賠
法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質不同。從而,特定個人尚
不得因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定及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
,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依國賠法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字第 145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國字第 18 號判決
及本部 99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99031053 號函參照)。準此
,本件徐○○先生主張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41 條及第 442
條等違憲,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核予上開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請求權人之請求與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建議鈞院應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予以
拒絕賠償。
正 本: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