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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5:3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300028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其他財產權經依法拍賣,參與
分配人承受之價金應依法進行分配確定後,承受人得以其對義務人之金錢
債權主張抵銷者為其應受分配金額,至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價金,承受人應
繳納後由行政執行分署發給其他債權人,此部分尚無從行使抵銷權
主    旨:有關貴分署所詢參與分配人承受拍賣標的,可否主張抵銷權等情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3  年 8  月 12 日嘉執義 99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4386
              3 號函。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對於前三
              節及第 11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 115  條至
              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
              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上開規定所稱「債權人」包括該執行
              事件之移送機關、併案之其他移送機關或債權人、參與分配人;另如
              有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即令未參與分配,亦屬之。故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之上開其他財產權經行政執行分署
              依法拍賣,由參與分配人承受,而該事件另有移送機關等其他「債權
              人」者,因法令並無其他「債權人」不得一併受清償之規定,此時,
              參與分配人(下稱承受人)承受之價金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等規定,進行分配;如有優先債
              權(如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稅捐等)者,並應優先分配。
              分配確定後,承受人得以其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者為其應受
              分配之金額,至於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價金,承受人應繳納後由
              行政執行分署發給其他「債權人」,此部分承受人尚無從行使抵銷權
              而主張毋需繳納。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179-1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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