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對義務人動產、不動產原有管轄權之分署,因轄區調整,如有未移撥之行
政執行事件,如仍須就當時其他分署轄區之該動產、不動產續行執行時,
應囑託該管分署執行
主 旨:對義務人動產、不動產原有管轄權之分署,因轄區調整,該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為其他分署轄區,如須就該動產、不動產續行執行時,應囑託該管分
署執行,請查照。
說 明: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
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同)為
執行機關;……」、「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
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
為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
明文。
二、按 95 年 1 月 1 日本署成立士林行政執行處,有關臺北、板橋及
宜蘭行政執行處案件移撥原則,本署以 94 年 11 月 17 日行執三字
第 0946201220 號函知各該行政執行處:「……(一)動產、不動產
已進行查封程序(二)ICW 檔查出有不動產屬於原執行轄區者,不予
移撥。但仍保留彈性得由執行人員視執行程度(如分期繳納、扣押命
令)決定不移撥。……」等語。查上開未移撥之行政執行事件,如仍
有須就當時其他分署轄區之動產、不動產續行執行者,請囑託該管分
署執行,以免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