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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400530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在取得執行憑證後,查得義務人有車輛,於移送各分署執行時,
分署於查封車輛後,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函請監理機關登記其事由,以禁止義務人辦理車輛異動
主    旨:關於貴處函詢在取得執行憑證後,查得義務人有車輛,再移送執行,行政
          執行分署得否函請監理機關辦理停止車輛異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464344600
              號函。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法應登記者」,指該財產權利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
              力或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者而言;財產權之得喪變更,雖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或對抗第三人之要件,為便於行政管理及防止糾紛而為
              登記者,實務上亦宜通知主管機關登記(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161  頁參照)。另「查封之動產,如係經
              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
              其事由。」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2  款所
              明定。是貴處在取得執行憑證後,查得義務人有車輛,再移送本署各
              分署(下稱分署)執行,分署於查封車輛後,自應依上開規定函請公
              路監理機關登記其事由,以禁止義務人辦理車輛異動。至義務人是否
              需繳清罰鍰始可驗車乙節,事涉公路監理機關權責,建請逕向該機關
              函詢,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164-1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