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取締後不願留不姓名、地址即丟
下新臺幣三百六十元逕行離去,警察機關對該款項應如何處理疑義
全文內容: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可知無因管理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依來
函所敘,該違規行為人顯係基於繳納罰鍰之意思而丟下新臺幣三百六
十元,惟因其未留下姓名、地址、致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不能完
成舉發、裁罰之程序,從而警察機關對於此項繳納罰鍰之事務,將無
從為其管理,則與上述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似不宜依有關無因管理
之規定處理。
二、次按同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非基
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
(本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法 79.律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參照)。又依司
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於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
,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該物......
歸入國庫。」本件違規行為人所丟下之款項,係出於行為人之意思而
喪失其占有,雖有別於遺失未;惟當時該款既無人占有且非屬無主物
,則與「遺失物」類似。從而,本件似得類推適用上揭拾得遺失物之
相關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