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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09:1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6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畜牧業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究應由何機關裁處
及行政執行,應先釐清該法第 66 條後段應如何解釋及適用,如該規定有
意使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不同,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該條規定及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據以執行;如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均為同一
機關,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勒令歇業處分,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主    旨:有關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針對違規污染畜牧場函請由該府農業處依畜牧
          法裁處勒令歇業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7  月 20 日農牧字第 1060224111 號函。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第 66 條分別規定:「
              畜牧業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6  千
              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
              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之。」上開水污法第 66 條後段所定「勒令歇業,由主管機
              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究係指由主管機關作成勒令歇業處
              分後,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381 號判決及行政院 97 年 3  月 13 日院
              臺規字第 0970007649 號函參照),抑或指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作成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並執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0  號判決及 97 年度訴字第 1783 號判決事實參照)
              ,各環保機關實務作法似未一致,因事涉水污法第 66 條之解釋及適
              用,爰建請貴會先行函詢水污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釐清。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
              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
              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
              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又所稱「該管行政
              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參照)。有關來函所詢畜牧業
              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之規定,究應由何機關裁處
              及行政執行乙節,如前開說明二所述,應先釐清水污法第 66 條後段
              應如何解釋及適用,如該規定有意使處分機關(主管機關)與執行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該條規定及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據以執行;如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為同一機關,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勒
              令歇業處分,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執行之。
          四、至於有關經勒令歇業後之畜牧場登記廢止事宜乙節,依來函說明四(
              二)所示,貴會似認畜牧法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
              「歇業」,除畜牧場負責人自願性歇業外,亦及於非自願性歇業之情
              形,惟對照畜牧法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並無如同條項第
              3 款,定有主管機關得逕為廢止畜牧場登記之規定以觀,如經勒令歇
              業後之畜牧場未報請主管機關廢止畜牧場登記,主管機關亦無從逕依
              畜牧法第 8  條規定為廢止登記。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故
              畜牧場既經勒令歇業,此際,應視個案情形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如認為符合該款規定,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廢
              止畜牧場登記,並依同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收回或註銷畜牧
              場登記證書。至是否於畜牧法中增訂主管機關得因畜牧場違反其他法
              規而遭勒令歇業,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之法源依據(如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5 條規定),以資明確,建請貴會一併考量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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