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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8:4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331000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7  項「暫予留置」是否屬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之情形,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之補充意見說明
主    旨:檢陳本署訂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法院提審被暫予留置人應
          行注意事項」及總說明、逐點說明草案各 1  份,敬請鑒核。
說    明:一、依鈞部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小組第 110  次會議結論二(一):「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7  項『暫予留置』是否屬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之情形,請行政執
              行署再審慎研議,並研擬相關配套措施及因應機制。」辦理。
          二、有關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17 條第 7  項「暫予留置」是否適
              用提審法乙事,前經本署擬具意見,認似無提審法之適用,並以 103
              年 2  月 14 日行執法字第 10331000420  號函(如附件)請  鈞部
              鑑核在案。惟因提審法修正條文施行在即,為免影響人民權利,爰擬
              具旨揭草案,以資因應,俾「暫予留置」於確定適用提審法時,本署
              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得以正確、妥適處理被暫予留置人提審之相
              關事宜,合先陳明。
          三、另本法第 17 條第 7  項「暫予留置」是否屬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之情形,除本署前
              揭函所陳之意見外,謹補充意見如下:
          (一)按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
                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
                之親友,並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
                聲請該管法院,於 24 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此規定係基於
                人權保障程序應實質正當之要求,明文賦予被逮捕、拘禁之人,有
                即時得到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以維護其權益,落實憲法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
          (二)次按,提審僅係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如人身自由的剝
                奪,有得即時由法院審查其逮捕、拘禁合法性之法律規定,即達憲
                法及提審法保障人民得到法院即時救濟之立法目的,此觀諸提審法
                第 1  條增訂第 1  項但書之理由:「……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
                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
                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
                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 24 小時內,將被逮捕
                、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
                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自明。又按,法
                律之解釋,不應完全拘泥於法條之文義,亦應參酌立法之目的等,
                而為符合立法意旨及兼顧人民權益之最合理解釋。查前揭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聲請
                之主體固係指被逮捕、拘禁之人或他人,惟參酌前揭憲法及提審法
                之立法目的,只要法律規定人民受到逮捕、拘禁時,其合法性可即
                時得到法院審查,且程序較提審法規定對人民更為有利者,不論聲
                請人係被逮捕、拘禁之人或逮捕、拘禁之行政機關,均宜解為係該
                條但書規定之範疇,似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
          (三)復按,本法第 17 條第 7  項之「暫予留置」,係指義務人經通知
                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其有法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
                收之情形,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則由分署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
                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 24 小時。是分署如認有法定管收之
                事由及管收之必要,在該 24 小時內,應將被暫予留置人解送至法
                院,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否則應立即釋放被留置人。而法院於收
                受管收聲請書後,即得介入審查分署剝奪被暫予留置人之人身自由
                行為之合法性(依本法規定,暫予留置之要件,係分署認義務人有
                法定管收之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者,始得為之,而法院對於
                管收之聲請,所審查之事項,亦係義務人有無法定管收之事由及管
                收之必要,此與提審法院審查暫予留置是否合法之事項似無不同)
                。準此,本法規定,分署應自訊問及暫予留置之時間,合計 24 小
                時內(實務上,個案自開始詢問至向法院聲請管收之時止,平均約
                需 8  至 10 小時,因此扣除詢問義務人之時間,平均留置時間約
                為 4  至 6  小時)向法院聲請管收(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與暫予
                留置是否合法,所審查之事項相同),而提審程序所需踐行之權益
                告知、核發提審票及解交法院之時間各為 24 小時,三者合計最長
                可達 72 小時,顯見本法賦予被暫予留置之人有即時得到法院審查
                暫予留置是否合法之機會,較提審法規定賦與法院即時審查之時間
                提早,對當事人更為有利,核與前揭憲法及提審法之立法目的相符
                。又如暫予留置應適用提審法之規定,當事人因提審(解送法院、
                法院審理、駁回時將被暫予留置人解還分署)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
                之時間,將因而延長(本法第 17 條第 1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8  款),對當事人恐更為不利,有失憲
                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四)綜上,本法已明文賦予被暫予留置之人有即時得到法院審查暫予留
                置是否合法之機會,已符合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另
                自提審法立法目的及前揭暫予留置之時間、程序及法院得即時審查
                等觀之,本法對於被暫予留置人之人身自由保障,顯然較提審法之
                規定更為周延,更為有利,是以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其
                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之情形應擴張解釋為包括本
                法第 17 條第 7  項「暫予留置」後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之情形。
                以上意見,是否可行,敬請  鑑核。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108-1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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