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法院提審被暫予留置人應行注意事項
」,涉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及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1 條等規
定之說明
主 旨:所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法院提審被暫予留置人應行注意事項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2 月 14 日行執法字第 10331000420 號函及同年
5 月 2 日行執法字第 10331000950 號函。
二、按「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
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拘提、管收,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
、拘提、羈押之規定。」分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7 項及第 12
項所明定,是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
,於訊問後認有符合管收要件,而有聲請管收必要,得將義務人暫予
留置,且自訊問及暫予留置時起 24 小時內,將被暫予留置人解送法
院聲請管收,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其中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
定,合先陳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為拘提或逮捕者,應屬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
但書所指「其他法律」,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無提審法適用
(檢附本部 103 年 7 月 8 日法檢字第 103045333310 號函影本
供參)。同理,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對義務人為暫予留置,並依法
即時向法院聲請管收,屬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其他法律規
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仍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而
無提審法適用。是同意貴署前開函認無提審法適用之理由,而無訂定
旨揭應行注意事項之必要。
四、再按,提審法第 11 條明定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提審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者應負刑事責任,是為免爭議,
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為暫予留置時,請以書面告知被暫予留置人「提審
法業已修正施行,若台端自認符合提審法相關要件,得依該法聲請提
審」等意旨,使被暫予留置人知悉有此法律並自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
請提審,如有法院發提審票,基於尊重法院,仍應先將被暫予留置人
解交發提審票之法院,俟法院解返被暫予留置人時,再依行政執行法
為適當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