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機關於做成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及
第 11 條第 1 項者,得移送該管分署執行
主 旨:有關貴體育場函詢「本場黃助理員○○於 103 年 12 月 20 日辦理『國
民體能運動班舞蹈研習班年度成果發表會』,活動雜項支出購買比薩之核
銷憑證未盡符實,本場擬追繳未當支出經費 1,120 元整,若該員未依本
場通知繳回,該追繳通知是否得做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乙事,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體育場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2 日宜場人字第 10500
00301 號函。
二、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
分署,下同)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1 、其處
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2 、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3 、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但書及第 1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主管機關依法作成之
行政處分,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執行。至於行政處分所涉實體事項及移送機關得否為行政處分,因涉
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分署無權審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
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
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
修正名稱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7 次會議提案三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來函所詢問題,倘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而合於前揭規
定者,得移送該管分署執行。惟本件是否得以行政處分方式行之,仍
請貴體育場本於權責自行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