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分署受理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執行事件
,已依相關規定判斷該處分形式上合法存在,並經原處分機關釋明該處分
依據之法規有賦與命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定權者,尚非不得繼續執行,
惟如移送機關未敘明或其釋明之法規依據,並未賦與核定權,分署自得將
該執行事件退請移送機關查明處理
主 旨:所陳公法上不當得利執行案件疑義 1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1 日北執卯 102 年勞費
執字第 001471755 號函。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
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
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法律問題,作成決議略以:倘法規並未另
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人
民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
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
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行政機關縱以函文通知人民返還公
法上不當得利,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等語。次按,法務部
104 年 9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20 號函釋略以:原處分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於義務人逾期
不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送執行後,
因執行機關就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
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有形式上合法行政處分存在,就該
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前,自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
規定參照)。至於該處分依據之法規是否賦予原處分機關有以行政處
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核定權,因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僅能採形式審查,如有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7 次會
議提案 3 決議參照),惟倘依移送執行資料明顯可知該執行事件應
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辦理者,分署得將該執行
事件退請移送機關查明再依法處理等語。準此,分署受理行政機關以
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執行事件,已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判斷該處分形式上合法存在,並經原處分機關釋明該處分
依據之法規有賦與其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核定權
者,分署尚非不得繼續執行。惟如移送機關有貴分署來函所述未敘明
其作成該處分之法規依據,或其釋明之法規依據並未賦與其得以行政
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核定權等情形,經參酌其他移送執
行資料明顯可知該執行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
意旨,另行提起給付訴訟者,揆諸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分署自得將
該執行事件退請移送機關查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