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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6 20:3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400505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行為人違反法規時,若請求賠償金額定位為「私法上法律關係」,而將罰
鍰部分定位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應不得以行政處分限行為人繳納,並
因其逾期未繳納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主    旨:關於貴局就行為人違反臺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2 條所生之賠償費用
          ,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請行政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22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0
              534 號函。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
              ,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
              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執
              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定
              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
              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
              則上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法務部 100
              年 2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2226 號、103 年 3  月 28 日法
              律字第 10303503850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查「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照樹木基本單價另加補植工作
              費賠償。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有妨礙其生存之虞者,除依前條處
              罰外,依侵害程度按前項價格 1  倍以下乘數賠償。前項樹木基本單
              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第 2
              項乘數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貴局來函所詢之臺北縣樹木
              保護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22 條、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系
              爭條例似將請求賠償金額定位為「私法上法律關係」,而將罰鍰部分
              定位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再參照法務部 100  年 2  月 9  日法律決字
              第 1000002226 號、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850  號
              函釋意旨,似可推知貴局就違反系爭條例第 22 條所生之賠償費用,
              應不得以行政處分限行為人繳納,並因其逾期未繳納而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規定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執行。
          四、另查,系爭條例已於 99 年 12 月 25 日廢止而失其效力,從而貴局
              是否可以引為來函所詢案件之請求依據,似不無疑義,貴局宜本於權
              責妥為查明,併予敘明。

附  件 1: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法律決字第 1000002226 號
主    旨:有關貴會催討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銀)97  及
          98  年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保證盈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  月 20 日體委綜字第 10000041162  號書函。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
              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
              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公法上
              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
              為限。如僅係行政機關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
              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之要件不合。又如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
              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9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有關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移送行政執行,應視該給付義務之性質而定。
              來函所述疑義,涉及行政救濟中具體個案,且未檢附相關資料,本部
              未便表示意見,宜請貴會參考前揭法院實務見解,本於權責依法自行
              審酌之。

附  件 2: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法律字第 10303503850  號
主    旨:關於貴公司就相關單位積欠之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
          ,得否適用行政執行程序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3  年 2  月 13 日桃機法字第 1030030738 號函。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屐行者,逾期不履行,主
              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罰鍰、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
              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
              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最高
              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90  號判決、本部 100  年 2  月 9  日
              法律決字第 1000002226 號函意旨參照)。來函所詢相關單位積欠貴
              公司之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得否適用行政執行
              程序之疑義,應視上開費用是否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斷,惟來函
              所詢各項費用是否符合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定義,涉及國際機
              場園區發展條例(下稱機場園區修例)之解釋與事實認定問題,仍宜
              先機場園區條例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52-57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