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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0:2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300001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公有零售市場攤販積欠租金,如收費基準係依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
)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核計,其並非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訂定,該租金尚難認定是屬於規費性質而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主    旨:有關貴所公有零售市場攤販鄭○○積欠租金,是否為規費性質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03  年 1  月 10 日苑鎮公字第 1030000763 號函。
          二、按「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
              費:1、 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業務主管機關應依
              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
              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1、 行政規費:
              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2、 使
              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分別為規費法第 8  條第 1  款、第 10 條
              第 1  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依規費法第 10 條授權訂定收費基準而
              得收取之規費,係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
              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依
              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
              法務部 97 年 1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0905 號函釋意旨參照
              )。
          三、旨揭事件,貴所認係依規費法第 8  條規定及 73 年 9  月 14 日府
              建三字第 154649 號函示計算基準將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交付鄭○○租
              用,依經濟部 97 年 6  月 5  日經商字第 09700560260  號函釋,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之市場攤(舖)位使用關係係公法關係,故得
              就鄭○○滯欠之租金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關於鄭○○與貴所間有
              無簽訂契約租用零售市場攤位等情乙事,貴所承辦人員羅○○君於
              103 年 1  月 14 日電話查覆本署略稱:原來租約目前找不到,94
              年間曾要鄭○○再簽訂契約,但鄭○○未簽訂,惟其仍繼續使用市場
              攤位等語,併傳真 73 年 9  月 14 日府建三字第 154649 號函附臺
              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等供參,故鄭○
              ○應於 94 年之前即租用貴所之零售市場攤位,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係於 96 年 7  月 11 日始公布,本件似無該條例及經濟部上開函釋
              之適用;且貴所之攤位收費基準係依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
              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核計,並非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
              定。是以,依貴所提供之資料,貴所對於鄭○○之租金債權,尚難認
              定是屬於規費之性質而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附  件 1: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法律決字第 0970040905 號
主    旨:關於貴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場地使用費,究應移送民事法院或移送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館 97 年 10 月 13 日國館秘字第 0970003349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二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
              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查本件疑義所涉之場地使用費,如係貴館依規費法第 10 條授權訂
              定之「國立國父紀念館規費收費標準」而收取者,核屬規費性質,為
              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
              金錢之義務」,於逾期未繳納時,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之。

附  件 2:經濟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5  日
          經商字第 09700560260  號
全文內容:一、本案有關「市場攤(鋪)位使用關係定為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
              疑義部分,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已以「使用人、使用費
              」代替原「承租人、租金」之概念,並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滯納金」係屬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一,故其立法意旨係將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定為
              公法關係。
          二、另有關「非滿二年不得轉讓之規定」疑義部分,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 10 條第 4  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
              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之規定,該限制
              轉讓之期間應自核准使用後開始起算,而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仍請  貴府依該條例第 10 條第 5
              項之授權規定,本諸權責辦理。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7-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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