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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08:0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27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參照,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
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應無該條但書適用餘地,又該但書所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
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另該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該法定有「減輕」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
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準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地方政府針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裁罰案件,是否
          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0 月 16 日衛授食字第 106200439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
              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
              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
              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揆諸立法原意,所謂「不知
              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
              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
              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
              ,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本法第 8  條但書
              適用之餘地(本部 99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9005633 號函參
              照)。又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
              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
              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洪家殷著,「論行政罰之禁止錯誤-以
              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評析為中心條」,收錄於東吳法律學報第 20 卷
              第 4  期,第 19 頁及第 42 頁;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55  號及 98 年度判字第 546  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本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本法定有「減輕」(
              如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如第 8  條但書、第 12 條但書及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
              罰時,為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
              標準之規定(本部 101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100150220  號
              函參照)。
          四、本件來文所附 2  份行政處分書,未敘明受處罰者如何不知法規及符
              合本法第 8  條但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及認定依據,即
              逕引該條予以減輕,處分理由尚有未足;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確有不知
              法規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須由各裁罰機關依個案予以審認及裁
              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376  號判決參照)。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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