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署各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
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
規定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
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己○○、子女庚○○、辛○
○、壬○○同住一戶,共同生活,其全戶 104 年度所得合計達新臺幣(
下同)105 萬餘元,庚○○另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領取生存
保險金 9 萬元,異議人全戶全年總收入,已逾 105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084 元之標準。準此,本案保險金債權依一般社
會觀念,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
者,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執行保險金債權,經核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工程行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臺中分署 103 年度他執字
第 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1 日中執信 103 年度他執字第 7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今年 60 歲,已於 2 年前退休,因勞保之月退金需於屆
滿 65 歲始可支領,目前依賴臺中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1 日中執信
103 年度他執字第 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之還本金保險給付新臺幣(
下同)6 萬 5,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以維持異議人及配偶之生計,依強
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保險金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請俟可領勞
保月退金之年度再為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臺中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工程行(下稱乙○○工程
行)滯納 90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分別於 101 年 8 月及 102 年 12 月間,檢
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中分署執行。嗣移送機關以 103
年 2 月 13 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 1030151825 號函通知臺中分署略以:查
乙○○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型態,依民法第 681 條規定,申請對合夥人丙○○、
丁○○、戊○○及異議人之財產執行。臺中分署爰分 103 年度他執字第 7 號
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並以系爭命令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含保
險紅利)、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因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
部給付金額及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等債權,在 1,937 萬 1,996 元(
含執行必要費用 68 元)範圍,向南山人壽公司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
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於 105 年 1 月 26 日具狀
略以:目前並無異議人得收取之金額,嗣後如有異議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該公
司將予以扣押等語。其後,南山人壽公司於 105 年 5 月 5 日具狀略以:異
議人於 105 年 5 月 18 日將有系爭保險金債權到期可供執行,請臺中分署告
知是否於其所扣押之金額範圍內收取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6 月 7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中分署為查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有無理由,於 105 年 6 月 23 日通知異議人於 105 年 7 月 14 日下
午 3 時 40 分,攜帶足資證明系爭保險金債權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證明資料
到場說明。嗣異議人未遵期到場,而於 105 年 7 月 12 日具狀檢附其全戶戶
籍資料及 104 年全戶總收入證明資料影本,並略稱:異議人及其配偶己○○無
收入,日常生活係依靠長子庚○○之收入維持一家之生計,系爭保險金債權雖屬
微薄,對於一家之生計不無小補等語。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中分署聲明異
議審查意見略以: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尚有庚○○、己○○、辛○○及壬○○等
人,全戶 104 年度薪資所得共計 102 萬 3,670 元,己○○並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領取生存保險金 9 萬元,是異議人之主張與查調資料不符等為由,認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署各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
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
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
,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己○○、子女庚
○○、辛○○、壬○○同住一戶,共同生活,其全戶 104 年度所得合計達 105
萬餘元,己○○另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領取生存保險金 9 萬元,異議人全
戶全年總收入,已逾 105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084 元之標
準,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1 月 6 日台人壽保單字第 1040004957 號函及臺中
市政府 104 年 9 月 30 日府授社助字 1040220466 號公告等附於臺中分署執
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準此,系爭保險金債權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非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臺中分署以系爭命令
執行系爭保險金債權,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保險金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請俟可領勞保月退金之年度再為執行
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代理署長 黃○○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