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
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
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
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
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
款(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故應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由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分署繼續執
行之;稅捐案件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
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
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
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贈與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自 86 年 2 月 16 日起至 86
年 4 月 1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自 87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88 年 1
月 15 日止,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曾於 88 年 6 月間以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執行,尚
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
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
已移送執行,其後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
執行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義務人尚欠金額
逾 50 萬元,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
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
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委
任異議人於 91 年 4 月 17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
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自 91 年 5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5
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分 24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5 萬元,最
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異議人願負繳清責
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分
署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
擔保,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復廢止分
期繳納之核准,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或提供相當擔保,因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
行分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查封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保管箱內之玉飾等,本件既未逾執行期間,則行政執
行分署因義務人未履行應負之義務,乃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異議人 甲○○(原名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贈與稅,對本署臺北分署 94 年度他執字第 14 號行
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
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名義效力之存續期間即為執行
期間,在該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逾期未履行時,即進入執行期間之計算,而不受程序
法或其他法有關時效規定之影響,該執行期間在性質上屬於法定不變期間,與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涉。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1 年 4 月 17 日所簽擔保書
之約定,性質上既屬行政契約(公法上保證契約),異議人已負有特定且具體之公法
上義務,移送機關已處於可得行使階段,應適用上開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拘束,竟
遲至 105 年 4 月 15 日始繼續執行,已逾行政執行法 5 年執行期間,依行政執
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亦不得再執行。又異議人與移送機關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臺北分署(原臺北行政執行處,101 年 1 月 1 日改
制為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94 年度他執字第 1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系爭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
,請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以義務人丙○○(下稱丙○○)滯納贈與稅,於 88 年 3 月間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該院於 90 年間移交臺北分署繼
續執行(案號 90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5960 號)。丙○○委任異議人於 91 年
4 月 17 日到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擔保丙○○自 91
年 5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5 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分 24 期繳納執
行金額,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最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丙○○如
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異議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丙○○未依
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臺北分署以 92 年 12 月 30 日北執愛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05960 號函(下稱系爭函 1)限期丙○○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逕
對擔保人之財產執行等語,惟丙○○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臺北分署
復以 93 年 9 月 24 日北執愛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05960 號函(下稱系爭函
2 )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限期丙○○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逕對擔保
人之財產執行等語。其後,因丙○○逾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臺北分
署於 94 年 6 月 6 日分系爭事件對擔保人即異議人執行。移送機關 103 年
8 月 29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 1030468018 號函略以:丙○○破產宣告事件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8 年 6 月 23 日以 92年度執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破產程序終結,丙○○依破產法第 149 條規定申請註銷本局未受清償之租稅債
權,查丙○○雖尚有 4 筆投資財產,惟審酌相關資料,其中 4 筆尚無不符規
定情事,爰依其申請撤回該 4 筆本局未獲清償稅款之執行。另其滯欠 86 年度
贈與稅(管理代號為 A050084G860001601900019)尚為擔保人乙○○(即甲○○
)擔保稅捐債權範圍,俟擔保範圍成就後,再就未清償稅款辦理撤案等語。臺北
分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查封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京東路分行保管箱內之玉飾等,異議人不服,於105 年 5 月(未具日期)具狀
聲明異議(臺北分署收文日期 105 年 5 月 26日),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臺北分署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
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
:「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
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
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再按「行政
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分署,下同)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
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
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
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
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 款(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
故應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
後,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
管分署繼續執行之;稅捐案件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
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且截至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
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至於前
開規定所稱「50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贈與稅,移送機關原訂
繳納期間自 86 年2 月 16 日起至 86 年 4 月 1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自
87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88 年 1 月 15 日止,丙○○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
於 88 年 3 月間移送臺北地院執行,該院曾於 88 年 6 月間以通知書通知丙
○○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該院將案件移送臺北分署繼續執行,此有移送機關函、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
書等附於臺北地院執行卷及臺北分署執行卷可參。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已移送執行,其後臺北分署繼續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執行
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丙○○尚欠金額逾 50 萬元
,此亦有尚欠金額查詢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
三、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
提供相當之擔保……」「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
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
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丙○○委
任異議人於 91 年 4 月 17 日到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
擔保丙○○自 91 年 5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5 日止,以每月為 1 期
,分 24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5 萬元,最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丙○○
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異議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丙○○未
依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臺北分署以系爭函 1 限期丙○○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
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惟丙○○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
當擔保。臺北分署復以系爭函 2 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限期丙○○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因丙○○逾期仍未履行,
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臺北分署於 94 年 6 月 6 日分系爭事件對異議人執行,
並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查封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
東路分行保管箱內之玉飾等,此有執行詢問筆錄、擔保書、系爭函 1、系爭函 2
、查封筆錄等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及系爭事件案卷可稽,本件既未逾執行期間,
則臺北分署因丙○○未履行應負之義務,乃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異議
人主張其於 91 年 4 月 17 日所簽擔保書之約定,性質上既屬行政契約(公法
上保證契約),異議人已負有特定且具體之公法上義務,移送機關已處於可得行
使階段,應適用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拘束,竟遲至 105 年 4 月 15 日始繼
續執行,已逾行政執行法 5 年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亦不得再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是
以,各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各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各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異議人雖稱其與移送
機關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臺北分署系爭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系爭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請准
予停止執行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
關事證,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臺北分署認異議人未提出
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又所謂難以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停字第 31 號
行政裁判參照)。臺北分署審酌本件執行名義於形式上觀察尚無顯然疑義,縱不
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且拍賣程序須符合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法定期間規定(如動產拍賣
之公告期間等),並無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況且本案執行期間復將於 106
年 3 月 4 日屆滿,故核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認
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尚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6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